(2017)鲁09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郑茂生、王希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茂生,王希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翔,山东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茂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希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茂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希耀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郑茂生就涉案土地与村委存在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涉案土地二十年之久还未到期,村委并未解除实际承包关系。王希耀虽持有土地承包证书,但村委并未将土地交付其管理。二、王希耀持有的证书中载明的土地四至与郑茂生经营的涉案土地四至方位、四邻不同,不是同一标的物。三、耕地承包年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涉案土地仍在郑茂生承包期内。四、因土地交付问题引起纠纷应当由村委起诉郑茂生。王希耀虽有土地承包证书,但村委未交证书所指的土地交付给王希耀。王希耀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超出了王希耀的诉求范围。郑茂生已起诉东平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对王希耀持有证书中土地编码01586号土地的登记证号。王希耀辩称,郑茂生认可涉案土地并非是村委承包给其种植的,而是因郑茂生在担任村小队长时享有顶付工资的土地,现郑茂生已不再担任队长职务,故不应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郑茂生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争议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村委将该宗土地承包给王希耀完全合法。一审判决主体完全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希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茂生给付王希耀树款23200元;清除土地上土料,退还王希耀的土地;一切诉讼费用由郑茂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在国家第二轮土地调整前一直作为斑鸠店镇郑屯村顶付郑茂生担任生产队长的工资由其使用,后郑茂生不再担任该村生产队长,因此郑屯村委经研究收回了这块地,由王希耀种植,2015年4月25日,东平县斑鸠店镇郑屯村民委员会与王希耀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第06组农村集体所有的8.52亩土地发包给承包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地共有7块。承包地坐落、类型等信息见附表”。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地块编码为01586)就包括在该合同的附表中。同年4月28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王希耀作为承包方依法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郑茂生使用该地期间,在该地上种植了若干杨树并于今年将该批杨树卖掉,并在该土地上垫了土料。在王希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涉案土地的土地编码为01586,位于该村村南,面积为0.61亩,位于东平县斑鸠店镇郑屯村,四至范围为东临路(沟),西临路(沟),南临王希和,北临王广于。在审理过程中,王希耀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判令郑茂生给付树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郑茂生提交了加盖斑鸠店镇郑屯村委印章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在登记四至信息时填写错误,实际四至为:东靠220国道,西靠徐文来树行,南临王广民,北临郑茂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核准登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希耀在国家第二轮土地调整过程中,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按照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与本村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视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方,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该土地之前由郑茂生使用,但也仅仅是用该土地上的收益顶付其担任该村生产队长期间的工资,该村村委亦未和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使用该土地的性质不属家庭承包其使用期限亦不受家庭承包方式的制约,在郑茂生不再担任该村生产队长、该村村委收回其土地的使用资格后,郑茂生就丧失了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合法依据。王希耀起诉要求郑茂生退还该土地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郑茂生在涉案土地上垫土,侵害了王希耀的合法权益,郑茂生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地上所垫土料。另,王希耀申请撤回判令郑茂生给付树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郑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希耀土地0.61亩(四至范围为东靠220国道,西靠徐文来树行,南临王广民,北临郑茂典);二、郑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10日内清除土地上所垫土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郑茂生负担。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王希耀就涉案土地与村委签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的01586地块四至虽与涉案土地不一致,但涉案土地发包方已出具证明证实合同书中该地块四至系填写错误,实际四至与涉案土地四至一致,即王希耀基于与发包方签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郑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