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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振华、王洪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华,王洪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华,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奎,男,汉族,1947年5月1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王振华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振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错误如下:判决书第四页第3段中的“出生证、诊断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房产证、退休证”等证据,子虚乌有。判决书第四页第3行,“另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第四页第7行认定事实错误。第四页倒数第5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振华缩减的墙体是否位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再审申请人有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墙体是建在老墙原址之上,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五页第4行,认定被告缩减墙体位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且向西超过0.9米事实错误。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多处将重审写成原审,判决依据张冠李戴。将王洪奎的房屋误写在胡述友的西南方向。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召集王洪奎及王振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该勘验笔录经双方阅读无误后签字并捺印,因此再审申请人对勘验笔录是认可的。一、二审法院依据对现场的勘验情况作出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页第3段中的“出生证、诊断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房产证、退休证”出现的文字错误欠当,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士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