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兴文与被告鲁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文,鲁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49号原告:马兴文,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振华,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兴文与被告鲁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钢模板租赁费1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1700㎡(包支壳子板),共计租赁费76500元。当时约定房屋建好后,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但房屋建好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被告仅付64000元,尚欠12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产生纠纷。被告鲁振华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他的实际建筑面积与预测的面积不符合。单就这个工程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2、工程款当时在徐勤发的家里,已经当着很多人的面和原告结算完毕了;3、在2017年的1月份,原告到我们村向别人要钱的时候,原告到我家门口遇到我,问我勤发工地还能算钱出来吗?当时我告诉原告时间已经很长了,徐勤发还欠我15000元,也不好再要了,原告后来就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工程款总造价为76500元;3、收条两张,据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我支付了64000元。经质证,被告鲁振华对原告马兴文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只能证明当初预估的租赁费以及人工费的总和为76500元,但实际施工的费用没有这么多,实际只有1400个平方,所以总造价为63000元左右;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向原告马兴文付款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四次付了6万块。这两张条都是我向原告付的人工费,都是同一天出具的,是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在6万元的单据中之所以写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是原告让我写的。被告鲁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6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振华系农村建筑工匠,其于2010年5月5日与原告马兴文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总租赁费为76500元,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基础起来付款10000元、一层起付款20000元、二层三层起各付15000元、余款于本年11月30号前付清,并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需按银行1分利息结算。后被告鲁振华向原告马兴文支付租赁费64000元,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租金金额为76500元,现被告已支付64000元,仍应支付原告1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振华辩称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原协议已经变更实际施工面积为1400个平方、总造价为63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银行1分利息结算,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按照年息1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500元的利息应自逾期当日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年息1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马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鲁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