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泰州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泰州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6-2号。法定代表人:毛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炎兵,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A幢)。法定代表人:缪向阳,董事长。被上诉人:王文林(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上诉人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昱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州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泰州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昱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戴炎兵、被上诉人泰州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昱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浙0105民初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杭州昱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州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泰州鸿达公司总是拖欠杭州昱光公司的货款,泰州鸿达公司在进行后一笔交易时,才支付前一笔交易的货款,因此,泰州鸿达公司不可能多支付杭州昱光公司货款;(2)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泰州鸿达公司多支付了杭州昱光公司货款,杭州昱光公司依旧去起诉,不合常理;(3)双方之间的交易前六次有书面协议,杭州昱光公司交付了223749.03元的货物。此外,双方还有口头协议,一审中杭州昱光公司将双方的于4月28日、6月6日达成的两次口头协议错误地记忆为4月12日、4月18日、5月6日、5月19日四次。结合双方的书面协议与口头协议,扣除泰州鸿达公司已付货款,其还欠杭州昱光公司货款27945.68元。泰州鸿达公司泰州鸿达公司辩称:(1)不存在杭州昱光公司所说的“泰州鸿达公司在进行后一笔交易时,才支付前一笔交易的货款”情形,2015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泰州鸿达公司即向杭州昱光公司汇款19790元,2016年1月29日,泰州鸿达公司再次向杭州昱光公司汇款19790元,杭州昱光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才发货给泰州鸿达公司,这一情况说明双方的交易是先付定金后发货;(2)杭州昱光公司称若泰州鸿达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则杭州昱光公司自己仍去起诉不合常理,对此,泰州鸿达公司认为此举是杭州昱光公司的欺骗性行为,杭州昱光公司曾发短信威胁泰州鸿达公司;(3)对于杭州昱光公司于泰州鸿达公司之间的书面、口头协议,泰州鸿达公司认为,在双方的5份书面协议中,仅有一份2016年3月1日的协议存在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至于双方的口头协议,泰州鸿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原审中将2次口头协议记错成4次,这一主张缺乏事实理由。综上所述,泰州鸿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杭州昱光公司立刻返还泰州鸿达公司53908.33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补偿泰州鸿达公司往返杭州的路费、吃住费3000元。泰州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州鸿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7949.14元;2.泰州鸿达公司支付自购买之日起违约利息每日千分之五;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州鸿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自2015年12月17日开始发生交易往来。1、2015年12月17日,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签订货款为39584.44元的《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泰州鸿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979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货款1979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2016年2月16日,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签订货款为39584.44元(加税后为40997.3元)的《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被告泰州鸿达公司认为不存在税后加价的情况,其支付40997元已超过应付货款39584.44元。3、杭州昱光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货款为30340.80元(加税后为32447.80元)的《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货款32440元,杭州昱光公司开具发票56447.8元(杭州昱光公司主张包括2016年3月1日的货款、2016年4月12日口头合同12000元货款及2016年4月18日口头合同12000元货款);泰州鸿达公司主张该笔交易不存在。4、2016年3月28日,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签订货款为54081.34元的《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杭州昱光公司主张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货款13080元,剩余货款41001.34元未支付;被告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与2016年3月28日支付货款32440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货款12000元、2016年4月18日支付货款12000元。5、杭州昱光公司主张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杭州昱光公司口头订货12000元,2016年4月18日口头订货12000元,并于当日支付货款,杭州昱光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不存在该口头协议。6、2016年4月6日,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签订货款为32447.80元的《玻璃原材料购销协议》,杭州昱光公司主张泰州鸿达公司未支付货款;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货款12000元,在支付2016年3月28日合同货款后多余部分及2016年4月28日支付货款24000元,用于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7、2016年4月12日,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货款24000元;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于2016年5月6日支付货款14000元,2016年5月19日支付货款10200元。8、杭州昱光公司主张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杭州昱光公司口头订货14000元,2016年5月19日口头订货10200元,并于当日支付货款,杭州昱光公司已将货物交付泰州鸿达公司;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不存在该口头协议。9、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于2016年6月6日向杭州昱光公司口头订货并支付货款45500元,杭州昱光公司未交付货物;杭州昱光公司主张不存在该口头协议,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支付款项45500元系偿还之前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王文林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承诺担保书》,自愿为泰州鸿达公司拖欠杭州昱光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泰州鸿达公司对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且表示已支付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该五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的事实予以确定。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16日购销合同的货款数额问题,杭州昱光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货款为39584.44元,该价格不含税,后因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故双方约定含税价为40997.30元。泰州鸿达公司认为双方未就含税价进行约定,该合同的货款应为39584.4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39584.44元为不含税价格,但根据杭州昱光公司向泰州鸿达公司开具40997.30元的发票,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杭州昱光公司支付40997.3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为含税价40997.30元。2、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不存在2016年3月1日与杭州昱光公司签订合同、发生交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购销协议从形式、文字表述、盖章等方面,均与双方认可的合同无异,该合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2016年3月1日的购销协议予以确认。3、杭州昱光公司主张泰州鸿达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9日向杭州昱光公司口头订货共计48200元,泰州鸿达公司均于订货当日支付货款,杭州昱光公司已交付货物;泰州鸿达公司主张不存在该四份口头协议,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9日支付的货款系支付其他购销协议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泰州鸿达公司认为该四次付款是对其他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并不存在杭州昱光公司主张的口头协议;杭州昱光公司仅以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与泰州鸿达公司存在四份口头协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昱光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州鸿达公司主张2016年6月6日向杭州昱光公司口头订货并支付货款45500元,杭州昱光公司予以否认,泰州鸿达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泰州鸿达公司应支付杭州昱光公司货款共计223749.33元,其已支付243797元,故杭州昱光公司应返还泰州鸿达公司2004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昱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杭州昱光公司应返还反诉泰州鸿达公司货款2004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中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00元,由杭州昱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杭州昱光公司负担428元,由泰州公司负担722元。本院二审期间,杭州昱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1、送货单六份,拟证明杭州昱光公司向泰州鸿达公司发货。2、物流发货发货单两份,拟证明存在4月28日的口头协议。3、现场展示QQ聊天记录一份,时间跨度为2016年3月1日至6月11日,拟证明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4、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泰州鸿达公司向杭州昱光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州鸿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六份送货单中,2016年4月29日的送货单所载货物系补发2016年4月12日的货物;对2016年2月16日、3月2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3日这五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4月29日送货单据的金额和数量不认可,但是认可当天有送货。2、对两份物流发货单中2016年4月29日的物流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16年4月6日的物流发货单没有异议。3、对于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于杭州昱光公司所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至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并在后文中予以论述。泰州鸿达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订立合同后,多次向泰州鸿达公司送货,并形成多份《送货单》。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交易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龙迹玻璃有两次商洽,其中一次货值为48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之间是否另有买卖玻璃的口头合同。杭州昱光公司主张,2016年4月28日其与泰州鸿达公司订立了购买玻璃的口头协议,价款为48200元。对该主张是否应当采信,本院评述如下:一、杭州昱光公司多次向泰州鸿达公司送货,泰州鸿达公司也确认多次收到货物,并对2016年2月16日、3月2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3日这五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些《送货单》的签收情况看,收货单位未签字的情况多次出现,4月29日未有泰州鸿达公司签字,并不能得出该次的《送货单》即无真实性的确定结论;二、对于4月29日的送货,泰州鸿达公司已确认有送货行为,但送的货物为4月12日书面合同项下货物。经审查,4月12日书面合同项下货物内容为101张龙迹玻璃,而该些龙迹玻璃已有4月13日经泰州鸿达公司工作人员凌爱华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当日已经送抵完成,故并不需要再送补充送货;三、从杭州昱光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看,交易洽谈过程记载详细,内容可与双方之前的履行行为包括发票开具行为对应,考虑到目前货物交易中使用QQ作为洽谈工具比较常见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记录伪造的可能性较小,而在该记录中,双方对于龙迹玻璃有两次明确商洽,其中一次货值为48200元,而由杭州昱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在2016年5月23日开具的发票,亦能够印证该次交易;四、从双方确认的书面合同看,101张龙迹玻璃售价24000元,4月29日的《送货单》显示的202张龙迹玻璃货值与QQ聊天记录中出现的48200元可基本对应;四、从《送货单》的内容看,杭州昱光公司各次《送货单》中均写明货号,有4月13日和4月29日的两张《送货单》的货号为龙迹,故4月29日的送货应当是在4月12日书面合同之外的龙迹玻璃。由此,本院对杭州昱光公司与泰州鸿达公司在书面合同之外另有48200元龙迹玻璃交易存在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交易金额为271949.33元,泰州鸿达公司已支付243797元,故泰州鸿达公司仍欠付杭州昱光公司货款28152.33元,其现在二审中主张27945.68元,于法有据。因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泰州鸿达公司陆续付款,考虑到口头订货的龙迹玻璃发货时间最晚,故应视泰州鸿达公司剩余未付款项系口头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协议中约定有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故本院对于杭州昱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杭州昱光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二、泰州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昱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45.68元;三、驳回泰州鸿达公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泰州鸿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泰州鸿达公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昱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人民法院退费;泰州鸿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逯遇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