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锐、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锐,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皓,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民盛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二号办公楼11楼单元1,9及10。负责人:施铭蓉,董事长。上诉人杨锐与被上诉人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魏理仕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因杨锐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锐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部分金额不属于居间费用,该费用金额为600万。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转款凭证,周红军、陈宇最后的交易现金金额为48087520.19元,债务总额为199295032.20元,即成交总额为247382552.39元,而非原审法院根据意向书认定的成交总额245090000元,故原审法院将意向书预估的金额认定为成交总额,属事实错误;2.杨锐与圣宝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佣金的计算方式,即不动产成交总额扣除2.23亿元后圣宝公司净得金额,剩余部分在扣除交易成本之后剩余部分,杨锐按30%比例收取中介佣金。根据上述约定,交易成本的扣除应当紧紧围绕交易而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却将圣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正常缴纳的税费以及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如补缴的房地产税、房屋租赁税、补开的建安发票、解除租赁补偿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工伤赔偿费、拆除搬迁费等费)纳入交易成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圣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宝公司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6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锐经与圣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红军接触,了解到圣宝公司欲转让的信息后,将信息透露给魏理仕分公司的员工尤鹏伟。魏理仕分公司根据其自身收集的客户信息,与上海宇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培公司)联系,圣宝公司有且仅有的两名股东周红军、陈宇作为卖方,与买方宇培公司,居间人魏理仕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关于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之意向书》,约定:卖方将圣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买方,交易价格按照“2.458亿+账面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负债(含或有负债)、应付账款”计算。同日,圣宝公司与魏理仕分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交易成功后圣宝公司将支付魏理仕分公司固定金额300万元作为中介佣金。2015年1月4日,圣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杨锐(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记载:“乙方配合魏理仕分公司为甲方引荐客户宇培公司起关键作用”,协议约定:“如果客户宇培公司向业主方购买不动产并且双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或其他合作协议的,亦包括与业主方进行相关的合资、并购、股权转让、资产交易等方式实现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客户及其关联企业的,视为交易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中介佣金,方式如下:若不动产成交总额(成交总额包括交易现金金额、客户替甲方承担的债务总额)扣除2.23亿元甲方净得金额,剩余部分再扣除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完全完成整个交易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所有税收费用、甲方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和相关企业所得税)之后剩余部分,乙方按30%比例提取中介佣金。”2015年2月10日,圣宝公司股东周红军(持股70%)、陈宇(持股30%)与宇培公司签订《关于并购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之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居间人为魏理仕分公司。备忘录记载:周红军、陈宇将所持有的圣宝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宇培公司,基准日交易对价=24000万元+基准日账面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目标公司基准日负债-目标公司基准日应缴税金-其他应扣减的应付款项;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应负责处理完毕标的资产在建造过程中由于目标公司未能足额取得相应发票而应进行的代开发票事宜,代开发票事宜产生的一切税费和成本,由买方承担360万元,其余部分由卖方自行承担并支付;目标公司完成厂房内租户的清理、职工安置为完成交割的先决条件。2015年3月16日,周红军、陈宇在宇培公司的担保下,与宇培公司的关联公司宇培四川物流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培四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红军、陈宇将其持有的圣宝公司股权转让给宇培四川公司,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24509万元+现金价值(4241074.55元)-债务价值(199295032.2元)-应缴纳税项(1519584.36元),周红军、陈宇获取股权转让款48516457.99元。附件二详细列明了股权交割条件,即周红军、陈宇应负责清空厂房内租户、解除与现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目标公司应足额开具或补开不少于131279808元的建安发票等事项。圣宝公司提交了圣宝公司及周红军、陈宇为完成股权转让交易,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其中:1.解除与原租赁户的租赁关系,支付赔偿费用3166036元;2.解除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费用996318元;3.支付评估、审计、居间费用3630000元;4.支付股权转让交易印花税29376.27元;5.支付机器设备、行车及行车梁拆除费用151700元;6.支付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费用5265601.99元;7.支付补开建安发票产生的税费2590709.62元;8.偿还黄泽良借款利息4500000元;9.补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房屋租赁税等税费3874122.05元;10.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0元,接待客户宇培公司相关人员的接待费250000元等。周红军、陈宇与宇培四川公司完成了股权交割。圣宝公司向魏理仕分公司支付了居间费300万元。另查明,宇培四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在中国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杨锐向魏理仕分公司提供了圣宝公司欲转让的信息后,魏理仕分公司以中介身份促成了圣宝公司向宇培四川公司的股权转让,杨锐向中介机构魏理仕分公司提供转让信息的行为得到了圣宝公司认可,在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中,圣宝公司肯定了杨锐在引荐客户中起了关键作用,愿意按照约定向杨锐支付中介佣金,此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杨锐应得佣金,应当根据约定“若不动产成交总额(成交总额包括交易现金金额、客户替甲方承担的债务总额)扣除2.23亿元甲方净得金额,剩余部分再扣除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完全完成整个交易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所有税收费用、甲方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和相关企业所得税)之后剩余部分,乙方按30%比例提取中介佣金”计算。庭审中,双方对应扣除的交易成本所包括的内容产生争议,杨锐认为仅含交易税金,圣宝公司则认为除税金外还应包括为完成交易支出的其它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结合周红军、陈宇与宇培公司、魏理仕分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交易之意向书中“交易价格按照2.458亿+账面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负债(含或有负债)、应付账款”的约定,交易成本分为二大类:一、完成整个交易产生的所有费用;二、税金。“完成整个交易产生的所有费用”的含义,结合意向书的约定,除负债外,应包括圣宝公司的应付账款。故圣宝公司为顺利完成股权交易对公司债务的清理,应纳入公司应付账款在交易成本中扣除。圣宝公司提交的已付款项中,律师代理费非必然发生,不宜作为交易成本扣除;接待费宜在圣宝公司成交利润中扣减,不宜转嫁于杨锐在交易成本中扣除。其余款项均应纳入交易成本,费用达2400余万元。成交总额24509万元-22300万元-2400万元后为负数,故无剩余金额供杨锐提取中介佣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锐负担。二审中,杨锐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解除与原租赁户的租赁关系,支付赔偿费用3166036元;补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房屋租赁税等税费3874122.05元;支付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费用5265601.99元,认为上述费用系重复计算。圣宝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周红军、陈宇获取股权转让款48516457.99元”有异议,认为该金额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事实上周红军、陈宇至今未足额获得全部转让款,具体收款金额应以原审提交的证据为准。双方除对以上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拟证明交割日时圣宝公司账上无钱,向外支付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宇培公司;《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2015年1-4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底,圣宝公司无钱,且该报告对向杨锐支付佣金的事实予以认可;3.(2016)川01民终40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食堂系2012年修建,但承包合同系2011年签订,故承包合同系圣宝公司伪造。圣宝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宇培公司有注资行为不代表圣宝公司账上无钱,且宇培公司的注资就属于圣宝公司;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4月底圣宝公司的账户有40余万元,不能说明该公司账户上一直只有40余万元。中介佣金510万作为一个或有债务进行列明,不代表圣宝公司认可该510万,《股权转让协议》将510万作为或有债务列明,最终是否成立应以判决为准;3.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杨锐拟证明的事项。该判决系针对修建的新食堂,而《食堂及浴室承包租赁合同》系针对老食堂,即圣宝公司提供500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及150平方米的浴室,该合同第4条约定周春华负责对新食堂进行装修,证明圣宝公司存在老食堂和新食堂,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杨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3不具证明力,故均不予采信。圣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成交总价变更的情况说明;2.发票4张。拟印证设备处理价款46万元;3.劳动合同。拟补强证明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4.相关pos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补缴的土地使用税等税费由周红军支付;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实:(1)其在宇培公司任副总裁,代表宇培公司收购圣宝公司,在收购过程中不知道杨锐的存在,直到签约的前一天,才知有杨锐,杨锐并未给宇培公司提供信息和服务。(2)《股权转让协议》将杨锐的510万元居间费用作为或有债务系因在签订该协议的前一天,尤鹏伟专门过来告知圣宝公司与杨锐之间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居间费,并出具该协议。(3)宇培公司与圣宝公司的实际成交总价为2.4亿元,并非24509万元。杨锐对圣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系宇培公司单方出具,真实、合法,但不认可关联性,按照股权交易协议约定,360万系代开的建设发票,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应该是施工方,不能计入双方交易成本。另外,360万各类税费和103万的办证费用由宇培公司支付;2.证据2、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关联性,并未载明代付的是工资,购买社保的员工名单与圣宝公司提交的名单不一致;3.对证据4,税费非因本次交易产生,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与本次交易无关。陈艳玲不是本次交易的任何关联方,其账户支出的金额均与本次交易无关。pos单及银行流水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证明该款项发生与交割有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圣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系对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进一步补强,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某的证言与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锐是否应该获取佣金以及应该获取佣金的金额。现评判如下:杨锐与圣宝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约定,杨锐向魏理仕分公司提供圣宝公司欲转让的信息,圣宝公司同意向杨锐支付中介佣金。支付中介佣金的计算方式为:若不动产成交总额(成交总额包括交易现金金额、客户替甲方承担的债务总额)扣除2.23亿元甲方净得金额,剩余部分再扣除交易成本之后剩余部分,乙方按30%比例提取中介佣金。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圣宝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杨锐支付中介佣金。一、关于不动产成交总额。根据周红军、陈宇与宇培公司、魏理仕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并购成都圣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之备忘录》、宇培公司出具的《关于圣宝钢结构公司资产总价值金额的情况说明》以及增值税发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净资产价值24509万元由以下费用组成:1.标的资产估值24000万元;2.宇培公司承担的代开发票事宜产生的税费和成本360万元;3.宇培公司承担的办理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和职工食堂的厂房/房屋权属登记产生的费用和成本103万元;4.设备款46万元。故圣宝公司与宇培公司的不动产成交总额实际为2.4亿元。二、关于交易成本。根据《中介服务协议》关于交易成本的约定,交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完全完成整个交易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所有税收费用、甲方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和相关企业所得税。圣宝公司完成整个交易,必须清偿债务,办理房屋/厂房权属登记证书、开具发票、解除与原租赁户的租赁关系、解除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评估和审计、拆除机器设备、行车及行车梁、支付居间费用以及各种税费等,故完成以上事项产生的费用均应纳入交易成本。至于各项费用金额,圣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即:(1)因解除与原租赁户的租赁关系而支付赔偿费用3166036元;(2)解除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费用996318元;(3)支付评估、审计、居间费用3630000元;(4)支付股权转让交易印花税29376.27元;(5)支付机器设备、行车及行车梁拆除费用151700元;(6)支付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费用5265601.99元;(7)支付补开建安发票产生的税费2590709.62元;(8)偿还黄泽良借款利息4500000元;(9)补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房屋租赁税等税费3874122.05元。以上九项费用共计24203863.93元。三、按照杨锐与圣宝公司支付中介佣金的计算方式:成交总额-2.23亿元-交易成本=2.4-2.23-0.2420386393,其结果为负数,故圣宝公司无需向杨锐支付中介佣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有个别不当,但结果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杨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军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