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罗庆龙与刘安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龙,刘安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69号原告:罗庆龙,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健、余晓琼,博罗县法律援助处。被告:刘安财,男,土家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罗庆龙诉被告刘安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安财在博罗县××东××学校旁一工地因劳资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刘安财随手拿起一根铁管击打原告双脚,致使原告左侧膝骨骨折、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刘安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后经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此次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l00元/天)、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1人)、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796.89元(51588元/年÷365天×133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Ol元(10043.2元×6年×10%÷2)+(10043.2元×5年×10%÷3)+(10043.2元×8年×lO%÷3),共计93373.9元。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因此,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至今仍没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7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上述诉讼请求及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刑初第901号刑事判决书、博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4、户口本、亲属证明。被告刘安财辩称(调查意见),原告拖欠本人劳动报酬4600多元钱拒不与本人结算和支付。事发当天,因本人要到深圳打工,在向原告讨要劳动报酬无果,甚至车费都拒绝给付本人并被嘲弄的情况下,本人情绪失控才打伤原告。本人认为双方对本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主要原因在原告,本人已服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安财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中旬,被告刘安财经他人介绍受雇原告罗庆龙在博罗县××镇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2016年7月3日上午,因被告刘安财要到深圳打工,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并结算劳动报酬而被原告拒绝,引发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从旁边拿起一根铁管击打原告双脚,致使原告左侧膝骨骨折、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日,发生医疗费20392元,由原告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经本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揭阳监狱服刑。另查明,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是其父亲罗天禄,1936年8月18日出生,需被抚养5年;母亲游应秀,1944年2月8日出生,需被抚养8年;儿子罗梦华,2004年12月25日出生,需被抚养6年。被抚养人是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罗天禄和游应秀生育了3个小孩。原告庭审时确认现仍拖欠被告14天的劳动报酬未给付,一般以300元/天计算,这符合当地一般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合计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罗庆龙与被告刘安财因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吵引起的一般侵害人身权纠纷。原告罗庆龙因遭受被告刘安财打伤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罗庆龙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因为原告拒绝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引起的,原告对本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鉴于被告刘安财已被判刑,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刘安财承担60%为宜。原告要求其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0392元:住院20392元+后续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400元(本院依医嘱酌定)。4、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酌情以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9530.88元:房屋建筑行业平均收入47654元/年÷365天×73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60天的休息日)。6、交通费3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31856.22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365.02元:罗天禄1673.87元:10043.2元/天×5年÷3人×10%、游应秀2678.19元:10043.2元/天×8年÷3人×10%、罗梦华3012.96元:10043.2元/天×6年÷2人×10%)。以上合计75079.1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该款由被告刘安财负责赔偿原告60%,即45047.4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安财的劳动报酬4200元,仍应赔偿40847.46元。被告刘安财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庆龙40847.46元。二、驳回原告罗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067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