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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响、武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响,武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131号申请执行人:李响,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俞慎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明亮,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李响与被执行人武明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武明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明亮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执行款47182.42元,诉讼费975元,执行费607.74元,合计48765.16元。但被执行人武明亮未在期限内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明亮有浙B×××××机动车一辆,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查封。2017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武明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响执行款47001.47元及利息合计48000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17000元(已支付),2017年4月30日支付13000元,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6000元,至本案付清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1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陈  朝  阳审判员 黄  德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梦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