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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骆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2年9月11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和家人到临桂县四塘镇池头岭水库“十二岭背”山场为其母亲上坟。在上坟过程中,骆某某用打火机点纸、上香、燃放鞭炮,不慎将坟边杂草引燃,骆某某等人扑救未果,引发森林火灾。在场的骆某某的弟弟骆某1遂打电话报警,桂林市临桂区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火灾现场,尚在现场扑救山火的骆某某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5公顷。案发后,骆某某赔偿了他人种植的部分桉树损失及柑子树、茶子树损失,并取得种植桉树的农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于某1、廖某2、廖某3、于某2提交的报案材料,证人何某、骆某1、骆某2、廖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桂林市临桂区深化集体林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四塘冲口森林火灾过火区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桂林绿源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林地说明的补充材料,廖某4、于某2等人出具的收条及廖某4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失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2.50公顷,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部分农户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