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福军、唐承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军,唐承卡,李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3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军,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唐承卡,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李明丽,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本院在执行李福军与唐承卡、李明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李福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迟延履行金,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48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知登记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承卡制衣厂名下的座落于玉林市玉福公路洋桥段东南侧的玉国用(2008)第A239号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被执行人唐承卡所有,该不动产经本院(2016)桂0903执恢89号执行案拍卖及变卖后无人买受,申请执行人李福军不同意补足差价后以该不动产进行抵债。本院亦查封了登记于执行人唐承卡名下的桂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桂K×××××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桂K×××××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桂K×××××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桂K×××××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桂K×××××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桂K×××××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桂K×××××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桂K×××××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桂K×××××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桂K×××××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桂K×××××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档案,但上述车辆未能扣押,暂无法采取强制处分措施。此外,经本院在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