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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法定代表人马歇尔·多纳特,副主席兼助理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喜来登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喜来登公司。2.申请号:8703267。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7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8):饭店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簿记;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复印。二、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上海爱礼食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6359764。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5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6月28日。5.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8):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版面设计;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三、其他事实2011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喜来登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6年6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2630号《关于第87032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喜来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显示所使用商标为“S及图”,与本案诉争商标有所区别,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相区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徙(提供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徙(提供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喜来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喜来登公司提交了企业介绍及其所有酒店名单、在中国的部分酒店的照片、在全国各地投放的部分广告、酒店部分纪念礼品的照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原审庭审中,喜来登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喜来登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至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喜来登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喜来登公司的诉讼请求。喜来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喜来登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如果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注册,其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有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喜来登公司主张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但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注册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以用于评价诉争商标能否予以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判断商标标志近似,在后申请的商标若被在先商标的构成要素完整包含,且该构成要素为在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一般应认定两标志近似。但在后商标若增加了显著区分的识别要素,并达到整体区分的效果,可以认定两标志不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由“A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被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包含,两商标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喜来登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喜来登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喜来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孔庆兵审判员  亓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