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王大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王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子涵,经理。被执行人王大玉申请执行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大玉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748元、逾期利息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北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侯昭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远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