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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957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齐寿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某,男,汉族,1962年6月7日生,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81000元水泵类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履行完合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工作巡检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一直由乐平赣东北商贸城在适用,该货物是由被告提供给乐平赣东北商贸城的;3、与被告的手机信息记录(已出示但未提交打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系用在乐平赣东北商贸城且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某与谬围在《江西乐平商贸城地下室排污泵(上海连成)合同附件》上签字,该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四种型号规格的自动搅匀排污泵及其控制柜,合同总价为81000元;2016年11月9日,乐平赣东北商贸城有限公司在《上海连成客户服务工作巡检报告》上盖章确认巡检设备为四种型号规格的自动搅匀排污泵及其控制柜,且载明“水泵1.5W烧一台,0.75W两台,有些浮球阀以坏”。原告称2014年3月份,被告已收到货物,且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及2014年年底各支付了1万元;被告马某挂靠于南昌昌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承包了赣东北商贸城的工程建设,被告是该公司分包商;合同附件及巡检报告中两项控制柜(浮球)的型号规格存在差异属笔误,实际以合同附件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以及在庭审中出示的与被告的手机信息记录,庭审中本院要求其在庭审后七天内提交合同原件及手机信息记录打印件,但原告至今未提交,以致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至今未提交合同原件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代审 判员  程 磊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