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庆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徐庆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1151号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玲,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共计49863.29元银行贷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太原万国城MOM第11幢1单元1702号商品房。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后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理完房产证及房产抵押手续之日止。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逾期支付两期银行按揭贷款,共计49863.29元。因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上述款项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之前已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2015)迎民初字第2877号正在处理中,现以相同的原被告、同样的事实、同样诉讼请求(向被告追偿其购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太原万国城MOM第11幢1单元1702号商品房的银行贷款),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属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条一十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