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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春伟韩春光孙丽军柴大鹏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伟,韩春光,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柴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801号原告韩春伟,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韩春光,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军,职务经理。被告孙丽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柴大鹏,男,住甘南县。原告韩春伟、韩春光诉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柴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伟、韩春光、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军、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伟、韩春光诉称,2016年3月份,二原告卖给三被告价值479600.00元的玉米,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本金479600.00元,利息23740.2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月利率1.5%),合计503340.20元。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孙丽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柴大鹏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孙丽军无异议。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柴大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孙丽军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份,二原告卖给三被告价值479600.00元的玉米,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00元,在工商登记记载中“实收资本为0.0万元”,被告孙丽军与柴大鹏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韩春伟、韩春光与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柴大鹏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被告孙丽军、柴大鹏其未实际出资,故应当对该笔债务在其应出资50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春伟、韩春光粮款479600.00元,利息23740.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并以本金479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韩春伟、韩春光支付利息。被告孙丽军、柴大鹏在其出资额50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40元,减半收取441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