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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玉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杨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杨光文,陈银兰,杨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61号原告:邓玉君,曾用名邓玉芬,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职员。被告:杨光文,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陈银兰,女,199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杨辉文,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文,男,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杨辉文的弟弟。原告邓玉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光文、被告陈银兰、被告杨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被告陈银兰、被告杨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杨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1月9日7时58分,在珠海市××区××路口,被告杨光文驾驶被告杨辉文所有的粤C×××××号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被告陈银兰驾驶原告邓玉君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邓玉君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玉君和被告陈银兰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银兰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车辆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光文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邓玉君年满39周岁,在斗门租赁房屋居住,为农村居民户口,在某公司工作,在事故中受伤,包括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肾结石,肺挫伤,原告邓玉君于2017年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四、医疗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798.50元,被告杨光文垫付的医疗费1396.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自费性用药的费用1191.6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31天期间由其当时正失业的丈夫护理,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六、误工费:原告从事发的2016年11月9日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至2016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某公司工作,原告在农业银行尾号为5175的账户里每月收到工资1000元,在2016年11月15日收到工资1000元,之后原告这个账户没有再收到工资;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尾号为5635的账户每月收取部分工资,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收到工资2593.14元,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工资1930.77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19日,按照每月4320.85元计算误工费,但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31天加上休息7天,且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纳税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月1650元计算误工费;七、交通费:原告入院治疗是救护车送进去,出院时由被告陈银兰接回,因为复诊5次、进行司法鉴定2次以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来回医院和住址之间而产生了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公交车的发票(共计74.5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已足够;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按照广东省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应当为3100元,被告无异议;九、营养费:医生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而司法鉴定则认为营养期为3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认为过高,800元才是合理的数额;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8322元/年计算,为76644元(3832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原告在事发前实际扶养母亲和女儿,在2017年2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原告母亲(1951年11月出生)已年满65周岁零九个月,且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女儿(2006年1月出生)已年满11周岁,原告请求母亲的生活费24430元。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当计算14年,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应当计算7年,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9067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3000元才合理;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杨光文已赔偿原告5496.60元(4100元押金+1396.60元医疗费),被告陈银兰已赔偿原告3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C×××××号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辉文,被告杨光文驾驶借用车辆办理自己的事情,被告杨辉文是被告杨光文的哥哥;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陈银兰和被告杨光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辉文无过错;十八、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陈银兰受伤,被告杨光文为被告陈银兰垫付了医疗费248元;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2798.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4835元、残疾赔偿金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24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合计139957.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费用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总医疗费为24195.10元(原告支出的22798.50元+被告杨光文支出的1396.6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自费性用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期为30日,按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被告认为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实际休息多长时间以及何时上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原告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6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60日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事实,因此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在珠某公司工作,尾号为5175的账户里每月收到工资1000元,尾号为5635的账户每月收取的工资不相同,无法确定在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而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按照相同行业的其他制造业48608元/年计算,误工60日即为两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8101.33元(48608元/年÷12月×2月)。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仅限于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入院治疗是救护车送进去,出院时由被告陈银兰接回,因为复诊5次、进行司法鉴定2次,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且应当提供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其交通费只有区区几十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已足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来回医院和住址之间而产生了交通费,但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是因原告治疗或转院治疗而产生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司法鉴定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可以计算30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为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争议的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在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租赁房屋居住,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83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644元(3832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发前原告实际扶养母亲和女儿,原告在2017年2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原告母亲已年满65周岁零九个月,生活费应当计算14年3个月,女儿已年满11周岁,生活费应当计算7年。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为28741.50元/年,两人的生活费分别为13652.21元(28741.50元/年×14年3个月×10%÷3人)和10059.53元(28741.50元/年×7年×10%÷2人),合计为23711.74元(13652.21元+10059.53元)。原告请求母亲的生活费24430元,本院予以支持23711.74元。两小项合计为100355.74元(76644元+23711.7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侵权为人被告杨光文和被告陈银兰两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两人共同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由被告杨光文和被告陈银兰各赔偿原告2500元。关于各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在交强险的限额方面被告杨光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还有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经本院核算,应当由被告杨光文负责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15757.07元(4500元+8101.33元+300元+100355.74元+2500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方面被告杨光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1.超出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4195.10元(24195.1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和营养费800元,合计18095.10元。因被告杨光文与被告陈银兰负同等责任,又因为被告陈银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则应由被告杨光文负责60%,由被告陈银兰承担40%。即由被告杨光文承担10857.06元(18095.10元×60%),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银兰则负责赔偿7238.04元(18095.10元×40%)。2.超出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的部分,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57.07元(115757.07元-限额110000元)。同样由被告杨光文与被告陈银兰按照责任大小分担,即由被告杨光文分担3454.24元(5757.07元×60%),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银兰则负责赔偿原告2302.83元(5757.07元×4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被告陈银兰赔偿原告2500元。关于各被告已垫付费用的情况。1.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医疗费限额不再重复赔偿。2.被告杨光文已赔偿原告5496.60元(押金4100元+医疗费1396.60元),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还需赔偿原告8814.7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0857.06元+超出伤亡限额部分3454.24元-预付款5496.60元)。3.被告陈银兰已赔偿原告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9040.87元(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部分7238.0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230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预付款3000元)。对于被告陈银兰辩称原告已申请工伤而不同意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原告被评定为工伤,被告陈银兰可与原告的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14.70元;三、被告陈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玉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40.87元;四、驳回原告邓玉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81元(原告邓玉君已预交),由被告杨光文负担2389元,由被告陈银兰负1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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