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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满某、萨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满某,萨某,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67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满某。被执行人萨某。被执行人特某。王某1、王某2与满某、萨某、特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777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满某、萨某、特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满某、萨某、特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满某、萨某、特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都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兴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