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亓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亓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82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单位职工。被告:亓德珍,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亓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亓德珍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亓德珍2005年5月30日从我行借款50500元,2006年5月30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亓德珍辨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原告从未向我索要,也未下过任何催款通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这笔款项,被告一直认为是给卢诗明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亓德珍于200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500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现结欠本金505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9.3‰。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05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500元,被告亓德珍已经确认收取贷款50500元。证据3、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实被告亓德珍向我单位提出贷款的申请事宜。证据4、借款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社于2015年4月15日向借款人亓德珍进行催收;证据5、利息计算表一份,证实该笔贷款自发放直至2016年10月31日,共结欠我行贷款利息95127.61元(不含复息),其中正常利息5729.73元(月利率为9.3‰),逾期利息89397.88元(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3.95‰)。该贷款自发放至2016年11月1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当时并没有和说是让我作为借款人签字,对于内容我不清楚。对证据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该份凭证的效力等同于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内容仅仅表明被告亓德珍申请的金额期限,并没有表明白该笔贷款如何支付,上面也没有表明存款账户是多少。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50500元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三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对证据四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从该通知书内容来看,仅仅是在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但其诉讼时效并不能延续,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从2006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每两年向我方催要借款的情况,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不认可,因为从借款到期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相关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借款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放弃对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视为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此五份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亓德珍于200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500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现结欠本金505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9.3‰。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2005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500元,被告亓德珍已经确认收取贷款50500元。原告提供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实被告亓德珍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事宜。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借款人亓德珍进行催收;该笔贷款自发放直至2016年10月31日,共结欠我行贷款利息95127.61元(不含复息),其中正常利息5729.73元(月利率为9.3‰),逾期利息89397.88元(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3.95‰)。该贷款自发放至2016年11月1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德珍辨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原告从未向我索要,也未下过任何催款通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这笔款项,被告一直认为是给卢诗明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借款人亓德珍进行催收,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及使用此笔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保全费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