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1月19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廖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民警对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新都区某小区进行检查时,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挡获。民警当场从王某外衣口袋、房间书柜及电脑抽屉内共查获冰毒、麻古等毒品共408.1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已扣押被告人王某iPhone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00344元、100元面额假币一张、冰壶一个、川AXXX**黑色丰田轿车一辆以及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黄碱成分的红色药丸、白色颗粒、白色晶体共计408.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黄碱成分的毒品408.13克,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违禁品假币100元和毒品408。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