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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顾培军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顾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2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弓跃俊,代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顾培军,代县枣林镇东马村村民,住本村。本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代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对顾培军作出的代国土上磨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代县国土资源局以顾培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1月擅自占用代县上磨坊乡上门王村集体土地(耕地)2400平方米进行木材加工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17年3月1日对顾培军作出了代国土上磨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清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机器设备以及堆放物,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2400平方米处2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48000元。顾培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代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顾培军违法占地材料中,没有提供其对顾培军违法占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系经过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记录。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上磨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淑清审判员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