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梅桂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桂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桂雷,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大名都4栋2单元3208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桂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桂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梅桂雷醉酒后驾驶吉AU3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园路柒五龙虾饭店前,逆行驶入相对车道旁停车位时,与停放的吉AMX3**号、吉A0F2**号车发生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梅桂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梅桂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梅桂雷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梅桂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桂雷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桂雷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梅桂雷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桂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1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梅桂雷当庭自愿认罪,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对方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桂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天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