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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静与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管理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管理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管理部,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清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妮,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静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供销社社资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被上诉人供销社社资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院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刘静虽然在乡供销社工作,但实际上是与县级供销社系统建立的劳动关系,供销社社资部诉讼主体适格。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供销社社资部辩称,供销社社资部诉讼主体不适格。刘静起诉称,离职前调往石门县维新供销社工作,而石门县维新供销社依然存在,如果有争议也是与维新供销社之间的争议,与供销社社资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销社社资部为刘静补办在工作期间的所有人事档案资料;2、判令供销社社资部为刘静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刘静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供销社社资部为刘静补办在社资部工作期间的所有人事档案资料,因为刘静在诉状中陈述“在1984年9月,原告以供销系统干部的子女身份到石门县板桥供销社担任营业员,1988年5月调往石门县维新供销社工作,1994年7月因供销系统改制而离职”,因而未陈述在供销社社资部工作过,刘静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即供销社社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应当予以驳回。刘静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供销社社资部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1999年1月22日实施的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外,供销社社资部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静对供销社社资部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供销社社资部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刘静在诉状中陈述“在1984年9月,刘静以供销系统干部的子女身份到石门县板桥供销社担任营业员,1988年5月调往石门县维新供销社工作,1994年7月因供销系统改制而离职”,未陈述刘静在供销社社资部处工作过,也未举证证明与供销社社资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而刘静起诉供销社社资部诉讼主体错误,故一审法院驳回刘静的起诉正确。另,一审法院审理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刘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昌华审判员  杨 炎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