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国胜、佛山市禅城区帅侨装饰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胜,佛山市禅城区帅侨装饰工程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胜,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帅侨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郑恒肖。上诉人黄国胜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帅侨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帅侨装饰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国胜只需支付帅侨装饰部2814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帅侨装饰部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为依据判决黄国胜支付工程款96888元错误。(一)工程合同预算报价单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没有经过黄国胜同意,不应由黄国胜承担责任。1.黄国胜在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多次强调装修费用控制在11万元左右,而且帅侨装饰部也是按11万元左右报价来作预算,并承诺按预算报价的幅度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也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案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以作结算依据。”帅侨装饰部趁黄国胜长期出差在外,擅自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事后也没告诉黄国胜。2.一审判决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是黄国胜要求增加的不属实。黄国胜在装修过程中要求增加的项目已经与帅侨装饰部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增项工程预算单》,该预算单的总价为9892元,加上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预算单》,装修工程总预算价为113141元,黄国胜已经向帅侨装饰部支付了85000元,实欠款为28141元左右。帅侨装饰部主张工程结算价为19万多元,比两次的预算价多次8万元左右。之前黄国胜增加工程量9892元帅侨装饰部要求签订《增项工程预算单》,如果后来增加8万元左右的项目是黄国胜要求的,而且金额又这么大,帅侨装饰部不可能不要求黄国胜签订相应的增项工程预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帅侨装饰部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预算单》、《增项工程预算单》之外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施工是经黄国胜明确表示认可的,帅侨装饰部单凭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应支持其主张。(二)帅侨装饰部存在少报、漏报、设置陷阱、勤变更、高结算的欺诈行为。根据《家居行业经营服务规范》第六条的规定,黄国胜对帅侨装饰部擅自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超出工程合同预算报价8%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三)帅侨装饰部拒绝在庭后共同对工程项目进行测量、确认,其更应承担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责任。(四)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多处有质量问题,室内的甲醛、苯等气体严重超标,帅侨装饰部装修的工程不合格、不符合基本的生活要求。因此,在工程没有合格前,帅侨装饰部无权主张工程款。帅侨装饰部辩称,不同意黄国胜的上诉意见。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款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结算。帅侨装饰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国胜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128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黄国胜(发包方,甲方)与帅侨装饰部(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狮山某房发包给乙方装修;工程预算造价103000元;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部分简单手绘设计图纸;工程项目或施工方案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以作结算依据;签订合同当天付定金5000元,开工2-5天付30%工程款,泥水完工前付40%,结算实际工程数量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资料后5天内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或工程通过验收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结算尾款;总工程结算按98%计算。签订合同时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工程预算单,列明各项目数量、单价,同时注明合同所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准,搬运杂费按总造价的8%计算。2016年1月16日,帅侨装饰部手写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款为180714元,加上8%搬运杂费,金额为195171元,按98折计为191267元,加上黄国胜要求帅侨装饰部代购物品支出的6577元,实际结算款应为197844元,扣减黄国胜已支付的85000元,余下112844元。黄国胜确认已付装修款85000元,对结算金额不予确认。2016年6月13日,帅侨装饰部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帅侨装饰部、黄国胜共同确认黄国胜所列结算单以下项目结算金额:1.铺地砖5576元;3.贴墙砖3472元;7.砌墙2607元;12.鞋柜、屏风2580元;15.大角线3363元;17.阳台天花2951元(预算单没有);24.主人房窗帘盒440元;26.小主人房电脑台6**元(预算单没有);27.小主人房层板645元(预算单没有);28.小主人房窗帘盒341元(预算单没有);30.小孩房衣柜3890元;32.小孩房窗帘盒664元(预算单没有);34.客房衣柜3918元(预算单没有);35.客房窗帘盒297元(预算单没有);37.客厅角花架920元;39.饭厅工艺花架2461元;41.三个卫生间门3562元;43.大理石灶台24**元;49.包水管道1350元;50.排污管1625元;51.墙面补修1800元;54.地面保护1115元;55.安装便器450元;57.卫生间架空2012元;58.墙面天花油漆6524元;59.房间石膏线2660元;60.石膏线打磨油漆950元;61.批荡517元;64.厨房、卫生间铝板天花3178元;65.公卫玻璃80元;66.排水管295元(预算单没有);67.淋浴门1029元。以上金额合计64342元。诉讼中,黄国胜对帅侨装饰部所列结算单的以下项目结算金额有异议,双方均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均不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同意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墙面挂砖9889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面积为89.9平方米,黄国胜认为面积为70平方米)4.防水处理6840元(黄国胜认可预算表中423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在装修工程中多做衣柜、酒柜后面、窗边的防水);5.地脚线2629元(黄国胜不清楚实际地脚线长度,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中只预算大厅,后来房间也做了,总共为93.92米);6.拆墙铲批荡2808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的165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只是根据平面图,实际上施工过程中有变更);8.墙面批荡2021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84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新砌墙两面需批荡,施工中黄国胜额外要求对大厅一面墙进行先铲批荡后批荡);9.地漏口附近的斜面处理793元(黄国胜认为该项目在预算表中并没有,不确认;帅侨装饰部认为现场施工时业主要求增加,现无法看清);10.客厅天花4316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299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过道口,及造型的展开天花);11.大厅窗帘盒1447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968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饭厅的窗帘盒是增加的);13.酒柜3592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的2774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冰箱上方的酒柜);14.天花饰面线条2616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中的132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饭厅);16.厨房吊柜身1380元(黄国胜确认预算单中的93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了油烟机上方);18.电视背景2788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的2176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中增加面积);19.鞋柜百叶门600元(黄国胜认为不需要做百叶门,鞋柜已包括该款项;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单中鞋柜是木板不包括百叶门);20.主人房大衣柜5103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3288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中业主要求衣柜做到天花增加部分);21.电脑台16**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02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有加长);22.层板481元(黄国胜认为预算单没有,属于电脑台的一部分;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过程中所增加);23.主人房天花1478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04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因重叠增加面积);25.小主人房衣柜3425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中2603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中做到天花有增加);29.小主人房天花1184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97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窗台等部分);31.小孩窗台柜1360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680元);33.小孩房天花1053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676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了窗台及门口部分);36.客房天花993元(黄国胜确认预算单金额为45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窗台部分);38.方条817元(黄国胜认为该款项包括在37的款项中,帅侨装饰部认为37与38的材质不同,37按个算);40.厨房铝合金中空玻璃2149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帅侨装饰部认为改为双门增加一倍);42.柜门工艺实木线条373元(黄国胜认为属于柜门的一部分,不应另行计价;帅侨装饰部认为是按合同约定的备注第八条另算钱);44.吊柜门及灶台门2292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57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吊柜上油烟机及炉灶下方);45.窗台大理石及厨房层板3444元(黄国胜不认可,不清楚金额;帅侨装饰部是按580元/平方的市场价计算);46.水管安装5535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405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了分水线路);47.分水器960元(黄国胜认为分水器应包含在水管安装费用中;帅侨装饰部认为备注单列出来);48.电位22182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045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中黄国胜要求增加);52.装饰面油漆8900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297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因多做家具需增加装饰板,另外,材料喷漆增加单价45元);53.10公分线条喷漆1062元(黄国胜不确认,认为包括在装饰面油漆中;帅侨装饰部认为之前的第15项中已注明大角线为35.4米);56.墙面刮灰4194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378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全屋墙面面积为233平方);62.衣柜门3844元(黄国胜认为衣柜门包含在衣柜中;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单中衣柜门另算);63.门口大理石4条2179元(黄国胜不确认,只确认预算单中405元,共2.7米;帅侨装饰部认为实际中多做几条大理石);68.代买材料的费用6577元(黄国胜庭后向当事人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帅侨装饰部、黄国胜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帅侨装饰部在工程完工后所列的结算清单未经黄国胜签名同意,一审法院对帅侨装饰部主张按此结算单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意见不予采信。黄国胜同意帅侨装饰部所列结算清单中金额为64342元的项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按帅侨装饰部结算清单序号分析如下:2.墙面挂砖9889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面积为89.9平方米,按单价110元/平方米,金额为9889元;黄国胜认为面积为70平方米,按单价110元/平方米,金额为7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为家庭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应业主要求随时变更施工范围符合一般习惯,帅侨装饰部主张的面积是根据施工完成后自行测量得出,有详细的数据,而黄国胜主张的面积为预算单的面积,黄国胜怠于测量实际挂砖面积,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9889元。4.防水处理6840元。黄国胜认可预算表中423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在装修时,应黄国胜要求多做衣柜、酒柜后面和窗边的防水。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结算表所列金额有详细的面积测绘数据,黄国胜仅认可预算表中的金额不合情理,且黄国胜未提供详细面积测绘数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6840元。5.地脚线2629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单中只预算大厅,后来房间也做了,总共为93.92米;黄国胜认为预算中明确约定为大厅,后帅侨装饰部趁黄国胜长期出差在外,帅侨装饰部擅自做了房间,黄国胜不认可,超出预算由帅侨装饰部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2629元。6.拆墙铲批荡2808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的165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只是根据平面图,实际上施工过程中有变更。一审法院认为,铲批荡应属于批荡的一道工序,帅侨装饰部主张另行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纳黄国胜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650元。8.墙面批荡2021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84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新砌墙两面需批荡,施工中黄国胜额外要求对大厅一面墙进行先铲批荡后批荡。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属于批荡应包括的工序,一审法院酌情考虑采纳黄国胜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840元。9.地漏口附近的斜面处理793元。黄国胜认为该项目在预算表中并没有,且凡是地漏口都应有一定的低斜面,不应另收费;帅侨装饰部认为现场施工时业主要求增加,现无法看清,打开地面可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属于铺设地砖的一道工序,该项目属于必须施工的工序,不能理解为黄国胜要求增加的项目,如果需要额外增加费用,理应在预算单中列明,一审法院采纳黄国胜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0元。10.客厅天花4316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2990元,认为预算单中没有图纸或设计图,过道口属于过道一部分,在预算没有确定造型的情况下,帅侨装饰部以造型展开面积计费不合理;帅侨装饰部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过道口,以造型的天花展开计算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天花造型按展开面积计价属于行业做法,帅侨装饰部已详细列明天花的面积,在黄国胜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的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4316元。11.大厅窗帘盒1447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968元,认为预算单已包括了饭厅的窗帘盒,即使工程量超预算,也属于帅侨装饰部测量预算错误或漏报,超出部分应由帅侨装饰部承担;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只是客厅的,后根据黄国胜要求增加饭厅的窗帘盒。一审法院认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447元。13.酒柜3592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的2774元,认为帅侨装饰部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冰箱上方的酒柜,该项目增加未经黄国胜许可,不应由黄国胜承担费用;帅侨装饰部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冰箱上方的酒柜。一审法院认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3592元。14.天花饰面线条2616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时只做客厅饰面线条,后黄国胜看到饭厅没做不好看,要求帅侨装饰部增加饭厅部分;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中的1320元,认为帅侨装饰部擅自增加未经黄国胜许可,违反合同约定,不应由黄国胜承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2616元。16.厨房吊柜身138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时油烟机上方不做吊柜,后安装了油烟机后又要求做吊柜;黄国胜确认预算单中的935元,认为厨房吊柜应作为一个整体,帅侨装饰部在预算时没按实际设计,不应该将油烟机上方空置,故无权要求承担增加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吊柜不属于必须的工序,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380元。18.电视背景2788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中增加面积;黄国胜只确认预算单的2176元,认为没增加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结算表所列金额有详细的面积测绘数据,黄国胜仅认可预算表中的金额不合情理,且黄国胜未提供详细面积测绘数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2788元。19.鞋柜百叶门60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单中鞋柜木板不包括百叶门;黄国胜认为预算中鞋柜没规定做什么门,没规定做百叶门需另收费。一审法院认为,预算单未明确鞋柜门的做法,如果做百叶门需要额外增加费用,理应在预算单中列明,一审法院采纳黄国胜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0元。20.主人房大衣柜5103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中业主要求衣柜做到天花顶,有增加部分;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3288元,认为帅侨装饰部预算时只确定平方数,没有规定高度,根据现实生活需要,不可能只做一个半墙高的衣柜,帅侨装饰部不应要求支付超出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金额是根据实际面积测绘得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5103元。21.电脑台16**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020元,认为没有要求加长;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过程中有加长。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金额是根据实际面积测绘得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625元。22.层板481元。黄国胜认为预算单没有,属于电脑台的一部分;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过程中增加。一审法院认为,层板属于电脑台的一部分,如果需要额外增加费用,理应在预算单中列明,一审法院采纳黄国胜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0元。23.主人房天花1478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040元,认为预算单没有规定重叠需另收费;帅侨装饰部认为因重叠增加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开花造型按展开面积计价属于行业做法,帅侨装饰部已详细列明开花的面积,在黄国胜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的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478元。25.小主人房衣柜3425元。帅侨装饰部认为施工中业主要求衣柜做到天花,有增加部分;黄国胜只认可预算表中2603元,认为帅侨装饰部预算时只确定平方数,没有规定高度,根据现实生活需要,不可能只做一个半墙高的衣柜,帅侨装饰部不应要求超出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金额是根据实际面积测绘得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3425元。29.小主人房天花1184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窗台等部分;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975元,认为预算中已包括窗台,不应另收费。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结算表所列金额有详细的面积测绘数据,黄国胜仅认可预算表中的金额不合情理,且黄国胜未提供详细面积测绘数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184元。31.小孩房窗台柜1360元。帅侨装饰部认为2米,按每米680元计算;黄国胜确认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结算表所列金额有详细的测量数据,但黄国胜未提交相反测量数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360元。33.小孩房天花1053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了窗台及门口部分;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676元。一审法院意见同上,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053元。36.客房天花993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窗台部分;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455元。一审法院意见同上,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993元。38.方条817元。黄国胜认为该款项包括在37的款项中,不应另收费;帅侨装饰部认为37与38的材质不同,预算单已注明单圆方条48元/米,和四个花架是分开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37为花架的费用,花架需要实木单圆方条安装固定,且预算单已列明需按48元/米计算,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817元。40.厨房铝合金中空玻璃2149元。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为单平开门,后设计变更为吊趟双门,故数量上增加一倍;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020元,认为预算单并未注明单门或双门,不能因为双门加收一倍。一审法院认为,预算单中明确款式由业主自选,如果双门需要额外增加费用,理应在预算单中列明,一审法院采纳黄国胜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020元。42.柜门工艺实木线条373元。黄国胜认为属于柜门的一部分,不应另行计价;帅侨装饰部认为是按合同约定的备注第八条另算钱。一审法院认为,预算单备注第八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373元。44.吊柜门及灶台门2292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575元,认为门应包括在柜内,不能以开门另加费用;帅侨装饰部认为增加吊柜上油烟机及炉灶下方进门。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结算表所列金额有详细的面积测绘数据,黄国胜仅认可预算表中的金额不合情理,且黄国胜未提供详细面积测绘数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2292元。45.窗台大理石及厨房层板3444元。黄国胜不认可,认为是帅侨装饰部擅自增加的,没得到黄国胜认可,不应由黄国胜承担费用;帅侨装饰部认为是施工中黄国胜要求增加做的,按580元/平方的市场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3444元。46.水管安装5535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4050元,认为没有增加线路;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时是单组水路做法,后黄国胜考虑水压不稳定改成分组水路做法,所以增加了水管数量。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金额是根据实际水管长度测绘得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5535元。47.分水器960元。黄国胜认为分水器应包含在水管安装费用中;帅侨装饰部认为备注单列出来。一审法院认为,预算单已列明分水器按480元/项计算,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960元。48.电位22182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10450元,认为黄国胜只要求帅侨装饰部按预算设计的电位数安装,黄国胜也不清楚具体电位有多少,即使电位有增加,也是帅侨装饰部擅自增加,不应由黄国胜承担费用;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时黄国胜所有天花不装筒灯和灯槽,后帅侨装饰部带黄国胜参观其它工程,黄国胜认为天花装筒灯和光管效果很好,故要求所有天花都加装了筒灯和光管,灯位才增加较多。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金额是根据实际电位计算得出,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22182元。52.装饰面油漆8900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2975元,认为帅侨装饰部没有列出具体每件家具的面积,且有些项目是帅侨装饰部擅自增加,不应由黄国胜承担费用;帅侨装饰部认为因多做家具需增加装饰板共23件面板,面积为68.4平方米,另外材料喷漆增加单价45元。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记录使用23件面板,对此黄国胜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但考虑该笔费用与预算金额相差太大,帅侨装饰部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且帅侨装饰部未能举证证明采用喷漆方式,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按85元单价计算,确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5814元(68.4平方米×85元/平方米)。53.10公分线条喷漆1062元。黄国胜不确认,认为应包括在装饰面油漆中;帅侨装饰部认为之前的第15项中已注明大角线为35.4米,单价每公分每米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第15项,可确定大角线为35.4米,根据备注第4条,该项目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的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1062元。56.墙面刮灰4194元。黄国胜只认可预算单3780元,认为帅侨装饰部将门窗面积计入收费不合理;帅侨装饰部认为全屋墙面面积为233平方。一审法院认为,墙面面积在预算时已确定,应按预算单确定,一审法院采纳黄国胜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3780元。62.衣柜门3844元。黄国胜认为衣柜门包含在衣柜中;帅侨装饰部认为预算单中列明衣柜门另算。一审法院认为,预算单中已列明衣柜门另行计算,帅侨装饰部主张金额是根据实际面积测绘得出,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3844元。63.门口大理石4条2179元。黄国胜只确认预算单中405元,认为预算中2.7米已足够;帅侨装饰部认为实际中多做几条大理石。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主张金额是根据实际面积测绘得出,且所列面积合情合理,所列单价符合预算单约定,按一般情理理解,增加的工程都是根据业主要求,黄国胜的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意见,认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2179元。68.代买材料的费用6577元。帅侨装饰部认为可现场取证;黄国胜认为帅侨装饰部不存在代买材料的情形,帅侨装饰部也未提交单据。一审法院认为,帅侨装饰部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代黄国胜购买材料,也未提交相关单据,现场取证也无法证明该材料就为帅侨装饰部代黄国胜购买,帅侨装饰部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以上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核定为107510元,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确认帅侨装饰部装修工程款为171852元。加上8%搬运费为185600元,按合同约定的98%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帅侨装饰部装修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81888元。扣减黄国胜已支付的85000元,本案中黄国胜尚应支付装修工程款96888元予帅侨装饰部。帅侨装饰部请求黄国胜支付112844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国胜辩解只欠28141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国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96888元予帅侨装饰部。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44元(帅侨装饰部已预交),由帅侨装饰部负担167.34元,黄国胜负担1111.1元。黄国胜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帅侨装饰部,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帅侨装饰部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三张、送货单一张,拟证明帅侨装饰部代黄国胜购买了排气扇、瓷砖胶、家具的拉手。黄国胜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帅侨装饰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帅侨装饰部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黄国胜上诉请求和帅侨装饰部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国胜应向帅侨装饰部支付的装修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中,黄国胜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算单》、《增项工程预算单》,工程总预算价为113141元,黄国胜已支付85000元,欠付28141元。经审查,黄国胜在一审中对帅侨装饰部所列结算单68项工程中的32项无异议,对剩余的36项有异议,一审判决对该36项中的28项未采信黄国胜的抗辩意见。该28项工程包括:墙面挂砖9889元、防水处理6840元、地脚线2629元、门口大理石4条2179元、大厅窗帘盒1447元、客厅天花4316元、主人房天花1478元、小主人房天花1184元、小孩房天花1053元、客房天花993元、天花饰面线条2616元、柜门工艺实木线条373元、方条817元、主人房大衣柜5103元、小主人房衣柜3425元、衣柜门3844元、酒柜3592元、电视背景2788元、电脑台16**元、小孩房窗台柜1360元、厨房吊柜身1380元、吊柜门及灶台门2292元、窗台大理石及厨房层板3444元、装饰面油漆8900元、10公分线条喷漆1062元、水管安装5535元、分水器960元、电位22182元。对于墙面挂砖、防水处理、地脚线、门口大理石、大厅窗帘盒、客厅、主人房、小主人房、小孩房以及客房的天花、天花饰面线条、主人房和小主人房的衣柜、酒柜、电视背景、电脑台、小孩房窗台柜、厨房吊柜身、吊柜门及灶台门、水管安装、电位等21项工程,黄国胜认为只确认《工程预算单》约定的工程量,不确认有增加工程量,即使是有增加工程量,也是未经其同意,属于帅侨装饰部自行增加,应由帅侨装饰部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在装修工程中施工人一般是根据业主要求增加工程量,《工程预算单》对上述项目已约定单价,且该预算单亦明确所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现帅侨装饰部所列的结算表中有详细的测绘数据,黄国胜并未提出反证来证明帅侨装饰部所列的数据有误,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主张的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柜门工艺实木线条、方条、衣柜门、10公分线条喷漆、分水器等5项工程,黄国胜认为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但《工程预算单》已明确上述项目另行计算工程款,并约定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单价,帅侨装饰部亦提供了详细的测绘数据,黄国胜并未提出反证来证明帅侨装饰部所列的数据有误,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主张的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装饰面油漆,帅侨装饰部主张因多做家具增加23块面板共68.4平方米需要油漆,黄国胜未提供反证证明需要油漆的面板的面积,一审法院采信帅侨装饰部关于需要油漆的面积68.4平方米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该笔增加费用与预算金额相差太大,帅侨装饰部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面板油漆采用喷漆方式,酌定单价为85元,确定该笔工程结算款为5814元(68.4平方米×85元/平方米),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窗台大理石及厨房层板,该项工程并未列入《工程预算单》、《增项工程预算单》,为增加的工程项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装修工程的新增项目一般根据业主的要求而增加,黄国胜亦因该增加工程量而受益,帅侨装饰部按58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共344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8元,由上诉人黄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