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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梦蝶与王建志、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蝶,王建志,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057号原告:李梦蝶,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志,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14号乙101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李梦蝶与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超,被告王建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被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82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护理费26489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鉴定费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19200元,牙齿治疗费8400元,误工费32640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2040元,救护车费1180元,其他费用1943.9元,共计825200.7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江驾驶鲁B×××××号轿车副驾驶上载着原告李梦蝶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宝源路路口处,与被告王建志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建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驾驶人,崔旭晓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被告系崔旭晓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预留部分限额。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王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驾驶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是在借用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外出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江驾驶鲁B×××××号轿车副驾驶上载着原告李梦蝶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宝源路路口处,与被告王建志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被告王江、原告李梦蝶伤,车内物品进气阀控制器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江驾驶机动车到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侧车辆先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志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梦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8月11日转院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血所胸(双侧);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锁骨骨折(右侧);胸椎横突骨折(T3右侧);创伤性牙齿脱落,2015年9月22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30日转院至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2016年6月1日,原告到即墨市全民康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438.9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位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内的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624元。原告共住院146天,共花费医疗费338237.83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20元/天×146天)。2016年2月1日,青岛市旭泰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居住于正阳路533号53-3-701室。原告提交其与王新尚于2013年4月29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王新尚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阳区城子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钢板、治牙)、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康复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伤残等级。2016年6月1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梦蝶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致颅底骨折外伤性脑脊液漏评为十级伤残;致下颌骨骨折及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梦蝶取出钢板(右锁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评为8000~9000元。3.被鉴定人李梦蝶治疗牙齿的费用评为(1颗)800元,每5年更换1次。另有1200元一次性修复费用。4.被鉴定人李梦蝶误工期限评为272天,护理期限评为180天。5.被鉴定人李梦蝶康复治疗费用每月1600元,暂以1年为限评为19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2016年10月10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5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梦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Ⅷ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49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2960元(40370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由其母亲陈凤茹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护理费26489元(53715元/年÷365天×180天×1人)。2016年1月27日,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按照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主张272天的误工费32640元(3600元/月÷30天×272天)。2015年9月30日,青岛四方新惠医院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计1180元,原告据此主张救护车费1180元。2015年9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平原旅馆为陈凤茹出具的住宿费票据1张计2040元,原告据此主张住宿费204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2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用19200元,牙齿治疗费8400元[(800元/5年×9次)+1200元],交通费1900元,复印费398元,去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路上加油费2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134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志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王江系鲁B×××××号车驾驶人,青岛博信能创空气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江为原告垫付费用340713.0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70837.28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李梦蝶和被告王江两人伤,被告王江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梦蝶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建志与被告王江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王建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李梦蝶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王建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江在借用鲁B×××××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原告李梦蝶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赔偿其中的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王江为原告垫付费用340713.0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本院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2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治疗费19200元,牙齿更换费7200元(800元/5年×9次),一次性牙齿修复费1200元,复印费398元,救护车费1180元,住宿费204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18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9908.49元(40370元/年÷365天×180天×1人),272天的误工费30083.94元(40370元/年÷365天×27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和加油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1345.9元,属于生活必需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29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8237.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治疗费19200元,复印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护理费19908.49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误工费30083.94元,牙齿更换费7200元,一次性牙齿修复费1200元,救护车费1180元,住宿费2040元,交通费1900元,加油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86428.2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38237.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治疗费19200元,复印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共计369755.8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70837.28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该被告在(2016)鲁021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江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0255.83元,应由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668.64元[(70837.28元-9500元)×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9459.27元[(369755.83元-70837.28元)×50%],由被告王江赔偿原告180127.91元(360255.83元×50%)。原告的护理费19908.49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误工费30083.94元,牙齿更换费7200元,一次性牙齿修复费1200元,救护车费1180元,住宿费2040元,交通费1900元,加油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6672.4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6)鲁021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江2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1672.4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5836.21元(331672.43元×50%),由被告王江赔偿原告李梦蝶165836.21元(331672.43元×50%)。被告王江应赔偿原告345964.12元(180127.91元+165836.21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340713.07元,被告王江还应赔偿原告5251.05元(345964.12元-3407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蝶经济损失人民币94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梦蝶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5295.48元(149459.27元+16583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梦蝶经济损失人民币306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江赔偿原告李梦蝶经济损失人民币52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梦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2元,鉴定费8290元,共计人民币20342元,由原告李梦蝶负担3988元,由被告王建志、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737元,由被告王江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