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陶祥发、韦新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祥发,韦新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祥发,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0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新葵,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5月20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新葵、陶祥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桂12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祥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愉、周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祥发、原审被告人韦新葵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8日1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陶祥发购买35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陶祥发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韦新葵,韦新葵同意后在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金桥路的租住房内将一包氯胺酮交给陶祥发拿去交易。当晚8时许,陶祥发在宜州市庆远镇金桥路宜居商务宾馆前将该包氯胺酮贩卖给罗某1,获款3500元。交易后,陶祥发返回韦新葵的租住房将3500元交给韦新葵,韦新葵付给陶祥发300元。当晚10时许,罗某1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查获罗某1与陶祥发购买得的氯胺酮一包,净重9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陶祥发处扣押得毒资300元,从韦新葵的妻子韦某处扣押得毒资3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新葵、陶祥发的户籍证明,证人罗某1、罗某2、韦某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6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新葵、陶祥发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新葵、陶祥发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新葵系毒品所有者并指挥陶祥发贩卖毒品,陶祥发居间介绍并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新葵、陶祥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新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陶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查获的毒品氯胺酮9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上缴国库。陶祥发上诉及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陶祥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祥发、原审被告人韦新葵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新葵系毒品所有者及主要获利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祥发在本案中起居中介绍作用,并协助韦新葵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但陶祥发不是毒品所有人及主要获利者,其地位、作用小于韦新葵,故在量刑上应比照韦新葵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陶祥发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六千元,认罪、悔罪,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韦新葵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根据上诉人陶祥发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缴纳罚金情况,原判量刑失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韦新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查获的毒品氯胺酮9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二、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陶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绍航审 判 员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