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姚如鑫与岑小平、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如鑫,岑小平,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225号原告:姚如鑫,男,200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小平,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资溪县。。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樟树路外贸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黄正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负责人:操光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如鑫与被告岑小平、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如鑫委托代理人柳兵、被告岑小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如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6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岑小平、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岑小平驾驶赣E×××××货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村全家××村村民居住区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姚如鑫由道路右侧村民居住院子内行走上道路,岑小平驾车挂到行人姚如鑫,造成姚如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岑小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如鑫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城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被告岑小平驾驶的车辆赣E×××××所有人为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岑小平辩称:我垫付了31000元,法院押了18000元,车辆挂靠的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岑小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条款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应结合实际住院情况及需要护理的额人数计算,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期鉴定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新标准并未启用,不能使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7时50分左右,岑小平驾驶赣E×××××自卸低速货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村全家××村村民居住区门口路段时,遇姚如鑫由道路右侧村民居住院子内行走上道路,岑小平驾车挂到行人姚如鑫,造成姚如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岑小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如鑫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如鑫先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如鑫损伤膈肌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增生疤痕修复费用为20000元左右,盆骨三颗钢钉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整。被告岑小平驾驶的赣E×××××车辆登记在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岑小平先行垫付了31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经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15135.6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5043元(123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611.3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存在不记名、连号等现象,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上述金额合计182654.6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岑小平的交通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如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岑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岑小平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74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43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4664.9元【(医疗费115135.6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10000元)×70%】,因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仅有50000元,故不足部分44664.9元由被告岑小平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岑小平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如鑫自行承担40570.7元【(医疗费115135.6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如鑫97419元;二、被告岑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如鑫44664.9元,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岑小平垫付的31000元应予以折抵;三、驳回原告姚如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姚如鑫负担133.5元,由被告岑小平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绍华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