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志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志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四楼。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宇,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被上诉人孙志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7500元)。2、上诉费由孙志宇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07月20日,司机孙书文驾驶冀J×××××行驶撞树,造成本车严重受损。我公司经过认真核实,冀J×××××车损定损过高,部分配件未达到更换程度,需要剔除5000元;施救费3000元过高,需要剔除不合理2500元;不合理损失共计7500元。孙志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志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孙志宇保险金10000元(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孙志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司机孙书文驾驶冀J×××××轿车,在青县青崇路至四季花城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在路边树上。2016年8月31日青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美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做出公估报告,评定车辆损失为47047元,孙志宇为此支付公估费2352元,孙志宇还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孙志宇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保险全额险,保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资格。以上事实,有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孙志宇与阳光财险沧州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志宇主张损失47047元,提供了经法院委托的千美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认可其该公估报告。因此一审法院对孙志宇主张的损失47047元予以支持。施救费3000元,是孙志宇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施救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交施救费过高的有力证据,所以孙志宇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估费2352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孙志宇车辆损失47047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352元,共计52399元,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5239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孙志宇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北环支行62×××49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千美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机构及公估师具有公估资质。根据标的车价值,采用市场法对受损标的价格进行比较调整和估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书、车辆损失照片、市场价格调整进行评估;上述公估报告书有勘验过程、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该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J×××××车损失金额为47047元;该公估报告书能证明冀J×××××车辆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车损定价过高,部分部件未达到更换程度,但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反驳千美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结论,其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诉称施救费费用过高,亦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