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冠东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冠东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中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冠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28号B一层之二及二、三层。法定代表人:罗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卢中群,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中山冠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卢中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中群是冠东制衣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9时30分,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卢中群居住在中山市xx镇xx街xx巷xx号整幢xx房(出租屋)。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卢中群步行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永年旅店对开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卢中群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中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22日,卢中群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卢中群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示意图、居住证明、居住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潘某出具的证明、易某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冠东制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冠东制衣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就卢中群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冠东制衣公司委托厂长龙某到市人社局签收举证通知书及接受调查。冠东制衣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卢中群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并制作了路线图。市人社局分别向卢中群、龙某、潘某、易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龙某、潘某、易某在笔录中均确认卢中群是冠东制衣公司的车位工。2016年1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卢中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卢中群于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在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永年旅店对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冠东制衣公司。卢中群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冠东制衣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卢中群于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在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永年旅店对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冠东制衣公司提交的声明载明“本人卢中群(身份证号码:)自愿与中山冠东制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作关系。本人离开贵公司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与贵公司无关。声明人:卢中群日期:2015.12.24”。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示意图、居住证明、居住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潘某出具的证明、易某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关病案材料、路线图、交警部门对卢中群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市人社局对卢中群、龙某、潘某、易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卢中群是冠东制衣公司的员工,卢中群2015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晚的下班时间是19时30分左右,卢中群采用步行的方式回住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时30分,且卢中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中群居住在中山市xx镇xx街xx巷xx号整幢xx房(出租屋),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卢中群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故卢中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合理。卢中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卢中群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卢中群于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在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永年旅店对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冠东制衣公司提出卢中群已于2015年10月27日辞职,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卢中群不是在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受伤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冠东制衣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002��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卢中群于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在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永年旅店对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冠东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冠东制衣公司负担。上诉人冠东制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中群已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提交了辞工书辞职,卢中群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事件以及路线也不是上下班合理路线,不应属于工伤,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366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支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冠东制衣公司的厂长龙某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称卢中群发生交通事故当天7时30分加班后下班步行,出门口后不久就看到卢中群发生交通事故后坐在路边。本院认为,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本案中,根据冠东制衣公司的厂长龙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卢中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与冠东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刚下班,且卢中群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卢中群所受交通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冠东制衣公司主张卢中群在2015年10月27日已从公司离职,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冠东制衣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冠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