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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谷良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谷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740号原告:彭谷良,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星,女,1985年2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上思县,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建军,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谷良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第三人陈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彭谷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星,第三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第三人陈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241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建设。广西一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陈建军将该工程的五栋别墅、一栋洋房的劳务工程承包经原告方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别墅和洋房的价格分别为488元和368元每平方米,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第三人口头承诺按不低于其他承包人的价格结算。别墅施工和洋房施工分别于2012年6月和2013年4月结束。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结算并要求付款,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至今仅支付了1897978元工程款,还应支付1091241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无证据支持,不认可;2、对于原告每平方米的单价不予认可;3、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完成,也未验收合格;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5、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第三人陈建军述称:对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承包别墅和洋房,是经原告方施工这一部分事实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我与原告之间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还没有完全竣工,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而被告已足额按进度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方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7)湘0124民初419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4)宁民初字第052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项目部通讯录,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彭谷良施工小组结算依据与证据5金洲国际一区二期清包审核书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清包施工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人员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清包工合同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交证据6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建设。广西一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陈建军将该工程的五栋别墅、一栋洋房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别墅和洋房的价格分别为488元和368元每平方米,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下半年原告方进场施工,2012年6月20日5栋别墅基本完工,2013年4月21日所有项目基本完工。由于金洲国际社区整个工程停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亦未进行验收。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口头约定为全部完工后支付95%,另5%作为质保金。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在金洲国际社区一期的项目部和劳动局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897978元。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4月21日,第三人陈建军所雇请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周建强出具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架子、吊篮等器材移交给广西一建公司项目部使用及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建军所雇请的总工张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根据施工蓝图、技术资料、现场签证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等对原告彭谷良所做的工程进行审核,并制作金洲国际社区一期二区工程清包审核书,该审核书包含原告完成该工程的造价2476137元及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部使用原告所租赁的架子等租金价款344066元,得出该工程总造价为2820203元。因第三人陈建军对该清包审核书未予认可,原告曾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材料无法提供,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根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18日张某某为原告彭谷良所做的结算,经过了第三人陈建军的口头授权。在张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涉及施工签证单的资料全部在张某某处,同时,张某某经第三人陈建军的授权,还跟金洲国际社区的投资商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系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第三人陈建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第三人陈建军将该项目中的五栋别墅和洋房的劳务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彭谷良已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进行结算,而本案实际情况在于,原告施工结束后至今,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第三人陈建军未对原告完成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第三人陈建军提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进行结算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系陈建军所雇请的总工,张某某根据工程施工图纸、资料及现场情况于2016年9月18日就本案争议工程与原告彭谷良进行结算并出具《金洲国际社区一期二区工程清包审核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规定的情形,且张某某在进行结算时,有第三人陈建军的口头授权,故该清包审核书能够作为原告彭谷良就本案争议工程施工可以主张的全部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可以主张的全部费用为2820203元。对于该费用中包含部分租赁架管的费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因原告彭谷良从他人处租赁架管器材,已将租赁费用支付给出租方,故张某某在本案工程结算中将架管等租赁器材费用列入原告工程结算费用中,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已支付费用1897978元,尚余922225元未支付。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质保期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因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仅为一年,而被告认为,应为五年,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的约定,而本案实际情况在于原告已于2013年4月其所承包的项目已基本完工,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答辩应扣除5%的质保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支付92222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最终结算是在2016年9月18日,故本院从2016年9月19日起以未付款项922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谷良工程款项922225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谷良以922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42元,原告彭谷良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李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