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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学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学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号****室(实际楼层为**层)。法定代表人:於和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锋,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桐庐县。再审申请人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学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二审中,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应当认定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曾通知陈学锋钢管桩未拔出的情况,陈学锋曾有人员到现场察看拔桩,结合图纸能够证明陈学锋明知钢管桩需要拔出且未拔出的事实。2.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陈学锋因焊桩质量问题致使大量钢管桩无法拔出。二、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管桩(含水泥管桩和钢管桩)均是由陈学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发现陈学锋的施工能力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进度要求,故才将部分管桩施工任务交给陈统根施工队施工。所以,其引进陈统根施工队,增加租用施工机械设备,该部分额外增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由陈学锋负担是合理的。2.陈学锋于2014年4月擅自退场后,其让新的童国荣施工队进场继续施工,单价由原来约定的33元增至35元,以及童国荣需要将自有的设备搬进场,由此增加了额外的开支,该增加部分系其实际损失,其诉求符合事实和约定。3.由陈学锋施工的管桩存在焊缝焊接质量问题,部分无法拔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学锋的违约、施工质量问题给和正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综上,和正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和正公司起诉主张陈学锋赔偿其工程损失430413.75元,其中,租赁锤击桩头费用36750元、锤击工人费用87870元、履带吊机使用费80000元以及钢管桩未拔出的损失225793.75元。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其该主张。现和正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支持其该主张。就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和正公司主张的租赁锤击桩头费用36750元、锤击工人费用87870元、履带吊机使用费8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在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和正公司曾安排案外人陈统根进场实施部分钢管桩工程,并由此产生租赁锤击桩头费用、锤击工人费用以及履带吊机使用费。和正公司以陈学锋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等为由要求其赔偿上述损失。对于该项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系属政府应急项目,工期有限,而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平整土地等情形多次发生,影响了工程进度,且和正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另行安排他人施工系因陈学锋延误工期所致,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请,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关于和正公司主张的钢管桩未拔出的损失225793.7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和正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其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应当认定为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通知陈学锋钢管桩未拔出的事实以及陈学锋明知钢管桩需要拔出而未拔出的事实。本院认为,和正公司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陈学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显示,和正公司提交的该通话录音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其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然其并未提交,二审方才提交,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根据陈学锋的质证意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中的通话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确定是否与本人通话,更不能排除事后用技术手段制作的可能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和正公司仅凭该该通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就和正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据钢管桩施工记录显示,未被拔出的18根钢管桩虽由陈学锋施工完成,但在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检查确认,该部分钢管桩接头均系合格;钢管桩拔出作业系由和正公司具体实施,而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曾通知陈学锋到场及对其作业结果进行核实确认;虽案外人水电十二局发出的通知中载明部分钢管桩焊缝质量不合格,但该通知系其单方向和正公司发出,且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和正公司依此主张钢管桩未被拔出系因陈学锋施工不当所致,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基于上述分析,和正公司诉请陈学锋赔偿其因钢管桩未被拔出所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和正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和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