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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谷城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马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1913号原告:某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马某。原告某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某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排除妨碍、拆除建盖的房屋,返还占用的集体土地。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马某未经任何行政许可,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置若罔闻,继续侵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排除妨碍,拆除建盖的房屋,返还占用的集体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马某未取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私自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向被告马某送达诉讼文书后,马某未能提供建房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相关规定,法律已赋予相关行政部门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权力,且本案在受理前,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马某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故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县冷集镇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龚克明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