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淑美与黄幼娇、叶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淑美,黄幼娇,叶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138号原告:洪淑美,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幼娇,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叶建才,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漳浦县。原告洪淑美与被告叶建才、黄幼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才、黄幼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建才、黄幼娇偿还向洪淑美借款1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叶建才、黄幼娇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向洪淑美借款7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给洪淑美收执。洪淑美多次向叶建才、黄幼娇催讨,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叶建才、黄幼娇拖欠洪淑美本息132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拖欠洪淑美利息330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拖欠洪淑美利息为600000元,现洪淑美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建才、黄幼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建才、黄幼娇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向洪淑美借款70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给洪淑美收执。叶建才、黄幼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9月10日对于拖欠的利息进行确认,叶建才、黄幼娇再出具三张关于拖欠利息的借条。以上事实,有洪淑美陈述及其向本院举示2013年8月10日借条、2013年10月10日借条、2014年3月10日借条、2016年9月10日借据、2016年4月10日借条、2015年5月10日借款协议在卷佐证,叶建才、黄幼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洪淑美与叶建才、黄幼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建才、黄幼娇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洪淑美据此起诉请求判令叶建才、黄幼娇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对于1200000元的本金书面约利息2.5%,叶建才、黄幼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洪淑美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3月9日,利息共计624000元。叶建才、黄幼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建才、黄幼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淑美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62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洪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6元,减半收取计10608元,由叶建才、黄幼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