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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东,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晓东所在的四川某公司员工王某1邀约袁某等人,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刘的家中,找刘索要公司所欠的工资,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晓东用刀将袁某左手臂砍伤。经医院诊断,袁某左肘部刀砍伤,左手小指伸肌断裂、尺神经挫伤。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晓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刘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晓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晓东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刘晓东辨认作案工具图,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袁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晓东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长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