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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众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众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胡波,深圳市文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31号原告:深圳市兴众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第四工业区5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12972—5。法定代表人:裘荣军。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嘉耀,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深圳市文丰印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宝志工业路3号二单元二楼201—1,组织机构代码:796615739。法定代表人:胡波。原告深圳市兴众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波、深圳市文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兴众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拖欠的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文丰公司供应纸质制品,因文丰公司多次拖欠货款,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7月1还5万元、2015年8月1日还5万元、2015年9月1日还5万元、2015年10月1日还6万元,文丰公司确认拖欠货款事实。胡波作为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文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波自愿对上述拖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并向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综上,上述货款属于胡波与文丰公司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文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制品。2015年1月30日,胡波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计划上载明:“胡波本人承诺将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兴众兴商业承兑贰拾万元整,如果2015年4月份不能付清货款贰拾万元整,胡波本人将承诺付兴众兴贰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25日,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上载明,文丰公司将分四期还款,2015年7月1日还伍万元整、2015年8月1日还伍万元整、2015年9月1日还伍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还陆万元整,如未按时付款,按原计划支付每月利息4000元(20万元整)计算,落款处盖有文丰公司公章及胡波签字。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深圳市文丰印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波。本院认为,原告与文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波与文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足以证明文丰公司欠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损失,胡波签署付款计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丰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众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深圳市文丰印务有限公司、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