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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840袁有红与刘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红,刘荣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840号原告:袁有红,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荣勤,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袁有红诉被告刘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9日,被告刘荣勤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28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荣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刘荣勤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0月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28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勤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被告刘荣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有红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