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钟冬莲与全南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冬莲,全南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93号原告:钟冬莲,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全南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茅山化工厂(茅山林场杨坑口)。法定代表人:赖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冬莲与被告全南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冬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全南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2个月工资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庭审时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4200元(庭审时增加)。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从2015年8月份起是被告的员工(清洁工),从2015年10月起,被告方拖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2016年2月份以后,被告没有再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方多次到全南县××监察大队申请,后到全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全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被告全磊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5年8月份入职,做清洁工,实际上班20天,月工资1400元,9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二、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因资金紧张、原材料短缺等,经营严重困难而停工放假。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依法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支付10、11月的工资,而未提出其他诉求。原告现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另一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刘志全等六人投诉磊源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交的磊源企业员工集体投诉登记表。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具体诉求,当时原告申请仲裁只要求被告支付其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而没有提出其他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方也承认其在申请仲裁时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而没有提出其他诉求,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股东决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简林繁、刘汉兴与公司发生了重大冲突,其已无权要求公司员工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方提交的磊源矿业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表及原告代理人对兰瑶的调查笔录,被告方认为兰瑶已不在公司任职,其无权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应该是伪造的,其来源不合法,该工资表也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且公司的工资表作为重要的财务凭证,应当存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简林繁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简林繁与公司发生了重大冲突、纠纷,证词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2015年3月至9月工资表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实际工资是每月14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提供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但在庭审时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月1400元。6、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会议记录和停产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很新,像是事后补记的,2015年10月份生产人员停产放假是事实,但原告等6人因工作性质原因没有放假。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7、对被告方提交的被告的代理人对刘伟珍的调查笔录,原告方认为其对工资的表述不全面,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所以工资表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其陈述兰瑶系公司的出纳是事实,其陈述2015年9月20日后公司停产放假表述不全面,事实上是2015年10月份后公司生产人员放假,原告等6人没有放假。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原告钟冬莲入职于被告全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任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底,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9月止,但10月和11月的工资未支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等六名员工向全南县××监察大队反映未果。2017年1月13日,原告等六名员工向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和11月2个月工资2800元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钟冬莲在被告全磊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当依法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底,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9月止,10月和11月的工资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二个月工资共计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因资金紧张、原材料短缺等,经营严重困难而停工放假,原告自行离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是拖欠工资的正当理由,��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庭审时变更为经济赔偿金14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4200元问题。因该二项诉讼请求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按规定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即起诉,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南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冬莲工资2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全南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