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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阿西衣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衣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衣古,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衣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衣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曲某(已判刑)伙同刘某(已判刑)、木某(已判刑)从越西县到达甘洛县海棠镇后,于次日由阿西衣古、曲某、木某上山盗窃马,刘某在海棠镇等候。后阿西衣古等人盗得九匹马后打电话告知刘某,刘某打电话给刘某1(已判刑)叫其开车到甘洛县海棠镇竹马垭口转移被盗马,刘某1于当晚22时许驾驶其车牌号为川W955**的福田轻卡货车到达甘洛县海棠镇竹马垭口处,将被盗马转移至蒲江方向一牲畜市场,将其中六匹马以人民币19000.00元销赃,剩下的三匹马拉至西昌市樟木乡刘某1家中藏匿。被告人阿西衣古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0元。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6950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阿西衣古主动到甘洛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藏匿的三匹小马被追回后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阿西衣古、木某、曲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8000.00元,其中被告人阿西衣古亲属给付赔偿款3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阿西衣古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刘某1、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瓦某、阿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甘洛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鉴字〔2014〕01号关于对马匹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甘洛县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3435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343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车辆照片,领条,甘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衣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放养在山上的价值69500.00元的九匹马,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不划分主从。被告人阿西衣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公安机关追回的三匹马已由失主领回,其余被盗马失主已获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阿西衣古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其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西衣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晓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