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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森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森,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森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林森为自己使用及帮助他人购买,分多次在淘宝网上非法购买气枪四支。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林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购买枪支的目的主要为了驱赶破坏庄稼的动物,且未实施涉枪的犯罪行为。另三支气枪也是受他人委托帮助购买,没有赚取差价,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林森为自己使用以及帮助他人购买,分多次在淘宝网上购买快排阀组合、不锈钢水管等气枪零件,购得后自行组装成气枪四支,被告人林森自己持有一支,交由王某、赵某、郑某各持有一支。现该四支气枪已被扣押。经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四支枪型物均认定为气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淘宝网络交易记录;证人王某、赵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枪支照片;被告人林森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气枪散件组装成气枪四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枪支管理规定,根据被告人林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森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四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林森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