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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32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7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东屋卧室内,容留李某与梁某(女,1969年3月出生)发生卖淫嫖娼关系。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东屋卧室内,容留李某与梁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3、201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东屋卧室内,容留刘某与梁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卖淫嫖娼现场房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轶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