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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烜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烜,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6行初304号原告张烜。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冯崇湖,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陶源,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高梓健,该大队民警。原告张烜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源、高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420106-1426569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15时22分,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中山路(大东门立交路口至车站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市区办事,时值武汉市的高温天气,当车辆行驶至武昌区中山路大东门立交附近时,突然车辆水温仪表指针偏高,为了防止车辆“开锅”拉缸,损坏车辆,原告只得关掉车内空调,将车辆就近安全停靠在中山路旁的一个宽阔地带{也就是被告所指的违法地点:中山路(大东门立交路口至车站路)},并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给车辆作降温处理。理由:在对车辆进行降温处理期间:1、原告车辆一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表明了车辆正处于故障状态,属于不得已的避险行为,被告未对该事实情况进行调查。(采集的电子监控资料信息照片中能反映车辆闪光灯为持续开启状态)。2、直至原告车辆故障排除离开,原告车辆的避险停车行为没有造成交通堵塞、引发事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不利影响。3、车辆停靠期间没有因为停车而实施上下乘客等谋取便利的行为。原告认为:在车辆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临时停车,属于不得已的避险行为,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避险停车等同于交通违法的违停的行为属行政滥作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罚前应告知原告处罚事由,应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处罚事由,没有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使得原告主张得不到伸张,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鄂A×××××)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鄂A×××××小型客车为二手旧车;2、鄂A×××××小型客车随车携带的警示标志牌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有条件设置警告标志。被告辩称,一、简要事实。2016年8月18日15时17分许,武昌大队电子警察抓拍室工作人员发现有一辆车号鄂A×××××小客车违规停放在中山路千家街过街天桥下,因该路段设置有禁停标志,属于明令禁止停车的地段,应当不得停车。工作人员随后对该车进行了跟踪拍摄,记录了该车15时17分至22分停放的事实,之后以“违反禁停标志指示”记录入了该车这起交通违法行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到大队领取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我方认为:1、原告自称开启了报警闪光灯,并不能证明其车辆发生了故障。从抓拍照片来看,该车是国际大品牌别克小客车,性能良好,而且成色崭新,难以让人相信发生了故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原告自称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车辆停放在禁停路段又未移动,驾驶人也未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见驾驶人主动排除故障,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故意违规停车。3、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所驾驶鄂A×××××小客车停放地点并无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泊位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该车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合法地点停放。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该路段沿途设置有禁停标牌,并且在照片上显示,原告车辆前方就设置有明显禁止停车标志,但原告机动车仍然在此停车。5、按照交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的通告》【2009年第23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的,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的行为依法处罚。因此,我队对原告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行为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至于原告所说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问题,因电子眼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流程,由窗口处理,窗口人员会口头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我们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有短信、app平台告知,网上也可以查到,制作决定书的时候也明确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看到才到法院起诉。我们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以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其所作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公安交管综合平台鄂A×××××小客车电子眼基本信息截图,证明记录该车该起交通违法相关信息;2、公安交管综合平台20**年8月18日电子眼照片截图,证明车辆鄂A×××××小客车违停事实。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3、《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禁止停车路段停车时设置了警告标志,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5时17分至22分,原告驾驶鄂A×××××号小轿车停在武昌区中山路千家街过街天桥附近(大东门立交路口至车站路路口之间)的禁止停车路段时,被被告电子警察抓拍并以“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为由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在武汉交警app平台查询得知其上述违法行为信息。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当即制作处罚决定当场交付原告。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签名一栏空白,未注明原因,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栏空白。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辩称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亦违反了该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420106-1426569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沛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