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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玉花、王海芳等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江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花,王海芳,杜某,嘉峪关市博瑞德体育培训中心,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江荣,高磊,管学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汉族。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博瑞德体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嘉峪关市图书馆。负责人:张秀娟,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中心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西路9号。负责人:孟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江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学清,男,汉族,酒钢游泳馆承包人。上诉人李玉花、王海芳、杜某、嘉峪关市博瑞德体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博瑞德中心)、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高江荣、高磊、管学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花、王海芳、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上诉人博瑞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上诉人贵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达,被上诉人高磊、高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酒钢公司、管学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花、王海芳、杜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各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无证据证实游泳馆对杜治平进入深水区的行为进行了制止,证人刘某系游泳馆工作人员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2、贵友公司违法经营游泳馆,一审对此未予处理;3、杜治平持卡正常进入游泳馆,自身不存在过错,一审确认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博瑞德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事发当日杜治平持他人培训卡顺利进入馆内游泳,是游泳馆管理不严所致,游泳馆负有主要责任;2、杜治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深水区游泳,过错在其自身,应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3、博瑞德中心并无过错,亦无安保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贵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贵友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管学清已为死者家属垫付食宿费11724元,一审法院应当扣减;2、杜治平系博瑞德中心培训学员,并持该中心的培训卡进入游泳馆,该中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杜治平的溺亡应由博瑞德中心负责。高江荣、高磊辩称,认可博瑞德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贵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酒钢公司、管学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玉花、王海芳、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37880元,丧葬费30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1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殡仪馆费用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7109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酒钢游泳馆属被告贵友公司内设机构,由被告管学清承包经营。被告博瑞德中心租用酒钢游泳馆举办游泳培训班,被告高江荣、高磊系博瑞德中心教练员。游泳馆在博瑞德中心培训学员的同时亦对外开放营业。博瑞德中心学员培训期间持该中心发放的培训卡,由游泳馆工作人员核实划勾并在培训明细表上登记日期后即可进入。2015年8月26日,杜治平持其女儿杜某的培训卡进入酒钢游泳馆游泳,12时许在馆内深水区溺亡。事故发生时,游泳池内只有杜治平一人,馆内无救生员在现场。博瑞德中心学员杜某的培训卡上只有手写学员姓名和假期培训,无性别、年龄、照片等其他信息。原告提交的博瑞德中心悬挂于游泳馆的广告牌照片,显示博瑞德中心暑假游泳班开设五期,时间8:30-10:30,20个课时10次,学员在8月31日前完成本次假期培训;游泳培训明细表记载杜治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共计参加了10次培训。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李玉花生活费5272元、被扶养人杜某生活费23260.5元、交通费1284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69376.5元。被告管学清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费及住宿费共计117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杜治平持杜某的培训卡进入游泳馆游泳,由谁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杜治平在游泳馆深水区溺亡,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贵友公司是否属非法经营。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瑞德中心悬挂于游泳馆的广告牌照片和游泳培训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杜治平系博瑞德中心学员,因此,其在游泳培训期间的安全保障应由该中心负责,因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杜治平在被告博瑞德中心参加了十次课程培训,故被告博瑞德中心认为该证据亦证实杜治平的培训课程期满已经结束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事发时杜治平的培训期满结束,但博瑞德中心的培训卡上未记载学员性别、年龄、照片等信息,导致杜治平能够持其他学员的培训卡进入游泳馆游泳,故博瑞德中心在管理中存在过失。游泳馆在博瑞德中心培训的同时仍对外开放营业,理应知道该中心在馆内的培训时间,对外开放的同时应有相关人员巡视,对馆内的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前,馆内无博瑞德中心工作人员,游泳池内只有杜治平一人,在其走向深水区时仅进行了口头制止,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该危险行为,疏于管理存在过失;事发时,馆内无救生员,以及相应的安全瞭望和巡视人员,且未区分培训专用场地,游泳馆内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杜治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博瑞德中心的培训结束后持他人的培训卡进入游泳馆具有过错;作为游泳初学者,应当意识到擅自进入深水区游泳的危险后果,且游泳馆工作人员制止仍不听劝诫,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失。被告贵友公司内设机构酒钢游泳馆是否属非法经营,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因此,游泳馆是否取得行政许可、对外开放是否系违法经营的监督查处,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职责,杜治平的溺亡与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376.5元,本院确定由杜治平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281625.9元,被告博瑞德中心承担10%为46937.65元,被告贵友公司承担30%为140812.95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博瑞德中心赔偿3000元,被告贵友公司赔偿5000元。被告高兴荣、高磊系被告博瑞德中心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由所在单位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酒钢游泳馆是被告贵友公司下属内设机构,被告管学清作为内部承包人,对外以酒钢游泳馆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内设机构对外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设立单位贵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钢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市博瑞德体育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玉花、杜某、王海芳各项损失469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937.65元;二、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花、杜某、王海芳各项损失1408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812.9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花、杜某、王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但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已口头告知杜治平深水区不能游泳。其他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杜治平持他人培训卡进入游泳馆,其作为游泳初学者擅自进入深水区游泳是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其自身过错明显,一审确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李玉花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杜治平凭博瑞德中心下发的培训卡进入游泳馆,而培训卡上对持卡人信息记载不详,博瑞德中心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博瑞德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游泳馆只是将场地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出租给博瑞德中心,对馆内设施以及经营活动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游泳馆内无救生员,对溺水的杜治平未能及时进行施救,游泳馆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由游泳馆的设立机构贵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贵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学清向死者家属垫付的食宿费11724元,由于管学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可要求死者家属李玉花、王海芳、杜某退还。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花、王海芳、杜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博瑞德中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贵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各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