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天津快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天津快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207号原告:刘丽丽,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快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美凯龙。法定代表人:马强。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天津快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刘丽丽诉称,被告于2015年底开始在原告处定制门,原告为其供货并安装。但是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就从未支付过货款,原告为其定制的门于2017年1月6日已经安装完毕。截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6036元。被告之前的名称为天津麦克维浩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天津快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多���找被告要求付款,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注册地是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四号路1号增9号,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微信记录,被告并不在注册地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河东区红星美凯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即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