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宗英与孟鑫、张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英,孟鑫,张宝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2号原告:宗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岩,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鑫,女,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宝恩,男,1972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英与孟鑫、张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邹海岩,被告孟鑫、张宝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孟鑫系同学、好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按被告指示,数次通过银行转账至泰安市庆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园林公司)和被告孟鑫账户的方式,共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83.6万元。在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9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孟鑫已经承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将其全部出借给了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曾于2016年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3万元,尚余160.62万元未偿还。被告张宝恩与被告孟鑫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宗英称其向被告出借的183.6万元中有60万元系案外人沙伟丽的,沙伟丽通过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孟鑫,孟鑫向沙伟丽出具了借据,对于该部分其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0.6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30万元,利息30.6万元,利息按照本金130万元及月息2分,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孟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孟鑫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孟鑫工作的大广公司因生产经营,对职工进行融资,每年都会有分红,因原告当时有闲钱,被告孟鑫同意以其名义将原告的钱款投入到大广公司,被告孟鑫并未从中获得相应的利润。2015年4月,大广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困难,面临倒闭,被告孟鑫就以自己的名义将大广公司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但款项至今未能执行到位。原告投入到大广公司的钱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宝恩对此事也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被告孟鑫的名义投入大广公司的款项,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的23万元外,大广公司还陆续向原告还款2626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沙伟丽的60万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向其出借,原告开始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160.6万元出借方均系原告。被告张宝恩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宝恩对此亦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宝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显示:2013年10月31日,从宗海账户转入庆鹏园林公司账户20万元;2013年11月1日,从宗海账户转入庆鹏园林账户20万元;2015年1月22日,从宗海账户转入被告孟鑫账户1.7万元;2013年11月1日,从原告宗英账户转入庆鹏园林账户70万元,原告宗英称该70万元中其向被告孟鑫出借10万元,剩余60万元系其朋友沙伟丽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孟鑫出借;2013年12月4日,原告宗英现金存入庆鹏园林账户9万元;2014年1月13日,从原告宗英账户转入庆鹏园林账户50万元;2015年1月22日,从原告宗英账户转入被告孟鑫账户129200元,以上共计1836200元。原告称其实际向被告孟鑫交付借款数额为1236200元,其余60万元出借人为案外人沙伟丽,对于该6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并提交庆鹏园林公司向沙伟丽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其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孟鑫向其借款本金应为130万元,包括其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236200元以及双方认可的至2015年1月22日欠付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宗英与宗海系姐弟关系,2016年12月26日,宗英与宗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宗海自愿将享有的对孟鑫、张宝恩的全部债权本金41.7万元无偿转让给宗英,并在签订协议时将所有债权凭证交付给宗英;本协议生效后,宗海享有的对孟鑫、张宝恩的债权及基于此债权产生的所有权益即全部转让给宗英,宗英取代宗海成为孟鑫、张宝恩新的债权人,双方同意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2016年12月27日,原告宗英以及宗海通过EMS向被告孟鑫、张宝恩邮寄宗海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与宗英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欠我的41.7万元债务,该笔债权于2016年12月27日起转移给宗英享有,请尽快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宗英,特此通知。EMS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单位收发章签收。另查明,被告孟鑫系大广公司的会计,2013年11月1日,被告孟鑫出借给大广公司借款共计110万元,并与大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大广公司向孟鑫出具借款借据,该110万元款项的来源即为2013年10月31日宗海账户转入庆鹏园林公司账户的20万元,2013年11月1日宗海账户转入庆鹏园林公司账户的20万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宗英账户转入庆鹏园林公司账户的7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孟鑫再次出借给大广公司借款50万元,并与大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大广公司向孟鑫出具借条,该5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2014年1月13日原告宗英账户转入庆鹏园林公司账户的50万元。后大广公司未按约定向孟鑫还款,孟鑫将大广公司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后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孟鑫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通过其本人账户以及庆鹏园林公司账户共计向原告宗英账户还款227630元。原告称上述还款数额均系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12月9日被告孟鑫通过其父孟宪顺账户向原告宗英账户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13日通过其父孟宪顺账户向原告宗英账户还款180000元,共计230000元。原告称该230000元中有75000元给了案外人沙伟丽,作为被告孟鑫偿还案外人沙伟丽的借款,且该230000元亦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该230000元亦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且转入原告账户,应系向原告还款。另外,被告孟鑫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通过孟鑫及庆鹏园林公司账户向案外人沙伟丽账户转账共计81000元。原告称该部分款项系被告按照月息1.5分向案外人沙伟丽支付的借款利息,并非向其还款,对于沙伟丽向被告出借的6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主张,不应计入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中。庭审中,被告孟鑫认可其与原告宗英存在借贷关系,并同意按照借款本金1236200元扣除已还款数额后向原告进行偿还。另外,被告孟鑫称因其与庆鹏园林公司关系很好,为给庆鹏园林公司增加银行交易流水,故其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其出借给大广公司的款项大部分通过庆鹏园林公司账户进行交易。还查明,被告张宝恩与被告孟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通过原告宗英及其弟宗海账户共计向庆鹏园林公司以及被告孟鑫账户转账共计1836200元,原告陈述其中包括案外人沙伟丽的600000元,原告宗英实际出借给被告孟鑫共计1236200元。被告孟鑫虽然未向原告宗英出具借款凭证,但其认可向原告宗英借款的事实,并同意按照借款本金1236200元并扣除已还款数额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宗英与被告孟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孟鑫转账的数额为准,至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原告宗英账户转入的70万元,其中60万元实际系原告出借还是案外人沙伟丽向被告出借,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该60万元不主张被告偿还,本案对该60万元不予处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孟鑫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236200元,被告孟鑫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应按130万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孟鑫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向原告宗英账户转账还款227630元,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宗英账户转账还款共计230000元,以上共计45763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均系被告孟鑫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的借款利息,且其中有75000元系偿还的系案外人沙伟丽的借款,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上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利息并未有书面约定,关于是否有口头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故被告孟鑫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被告孟鑫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中75000系偿还的沙伟丽的借款,因该款项系转账至原告账户,且被告孟鑫主张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是否支付给案外人沙伟丽应系对该款项的再次处分,不影响系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认定,故该款项仍应认定系被告孟鑫向原告宗英还款。对于被告孟鑫向案外人沙伟丽账户转账还款的81000元,被告亦主张系向原告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于案外人沙伟丽通过其账户出借给被告孟鑫的60万元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被告孟鑫向案外人沙伟丽偿还的上述款项不应计入本案还款数额。因此,综合上述被告孟鑫向原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孟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8570元,被告孟鑫应当向原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张宝恩与被告孟鑫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主张被告张宝恩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孟鑫收到原告宗英向其转账的共计160万元(包括案外人沙伟丽的60万元)款项后即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了大广公司,并与大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剩余2362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用途,且被告孟鑫将款项出借给大广公司,在其将大广公司诉至泰安市岱岳区法院之前,按照其与大广公司的借款合同来看其亦从中获取相应的利息收益,并不排除该利息收益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案借款仍应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鑫、张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宗英借款本金778570元;二、被告孟鑫、张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宗英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年利率6%,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0元,原告宗英负担7260元,被告孟鑫、张宝恩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人民陪审员 蒋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