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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路建材商行与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戴彩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路建材商行,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戴彩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6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路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伦教常教振兴路明珠花园*座*号铺。经营者:贾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西区1513室。法定代表人:戴中泽。被告:戴彩连,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路建材商行与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骏达公司)、戴彩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梁毅强、人民陪审员李锶敏、人民陪审员欧阳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戴彩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偿付原告货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182973元(按每天0.5‰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以上合计581973元;2.被告戴彩连对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向原告采购“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型号为“DN800SN8”及“DN10000SN8”,数量以进场实际签收数量为准,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黄福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从送货之日起50天付款,首付80%,余下20%下月付清,并约定如被告东莞骏达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批延误货款的0.5‰/天的违约金,履行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14年11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确认10月份共向原告采购货物456600元,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确认11月份共向原告采购货物242400元。但被告东莞骏达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东莞骏达公司仅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9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及100000元,余款399000元一直未付。被告戴彩连为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戴彩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被告东莞骏达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被告戴彩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购销合同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9份、对账单原件2份。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戴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是被告戴彩连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向原告购买“联兴牌”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货物数量及价格以进场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施工工地即古镇古神公路,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黄福坚,供货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项目结束止,结算采用月结方式,每月28-30日进行材料款对账,次月1日开具支票,从送货日期起50天付款,首付80%,余下20%下月付清,如原告不能按时供货,需向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批延误货物货款的0.5‰/天的违约金,如被告东莞骏达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批延误货款的0.5‰/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交货地点送货,2014年10月10日送货71400元,10月14日送货71400元,10月18日送货71400元,10月22日送货99600元,10月26日送货71400元,10月27日送货71400元,11月5日送货71400元,11月12日送货71400元,11月20日99600元,货物均由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黄福坚签收,上述货款合计699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莞骏达公司进行对帐,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确认2014年10月原告共向其供货456600元;2014年12月3日,双方又进行对帐,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确认2014年11月原告共向其供货242400元。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确认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从送货日期起50天付款”是指当月最后一批送货的送货日期起50天付款。另,原告确认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9月29日各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及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骏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99000元(699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因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对于10月的货款456600元,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应于当月最后一批送货日期2014年10月27日起50天内即2014年12月16日支付80%即365280元,于下月即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20%即91320元;对于11月的货款242400元,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应于当月最后一批送货日期2014年11月20日起50天内即2015年1月9日支付80%即193920元,于下月即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的20%即48480元;而被告东莞骏达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9月29日各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及100000元,故违约金具体计算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的违约金以365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383.36元(365280元×0.5‰×24天);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以559200元(365280元+1939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151.2元(559200元×0.5‰×22天);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以650520元(365280元+193920元+91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9107.28元(650520元×0.5‰×28天);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的违约金以699000元(365280元+193920元+91320元+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5221元(699000元×0.5‰×158天);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以499000元(69900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473元(499000元×0.5‰×54天);综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违约金合计为88335.84元(4383.36元+6151.2元+9107.28元+55221元+1347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违约金应以399000元(499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戴彩连的清偿责任问题。被告东莞骏达公司是被告戴彩连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戴彩连是被告东莞骏达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戴彩连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东莞骏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戴彩连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戴彩连应当对被告东莞骏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路建材商行支付货款3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9月28日计算为88335.8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戴彩连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路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路建材商行负担106.73元,由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戴彩连共同负担9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毅强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