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蒋长松、周达木与虞俊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长松,周达木,虞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422号申请执行人蒋长松,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申请执行人周达木,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虞俊海,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蒋长松、周达木与虞俊海欠款纠纷一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告虞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长松、周达木工资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俊海负担。”因虞俊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蒋长松、周达木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