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正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444号起诉人:刘正清,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2017年4月13日,本院收到刘正清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因与工厂保安发生纠纷,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报警后,被民警王成辉打伤。故请求法院:判决王成辉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手机损坏费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起诉人认为王成辉将其殴打致伤,要求王成辉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本院释明,仍拒绝变更被告,坚持针对自然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正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一钉审判员 向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阳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