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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汉源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汉源县中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347号原告: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严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系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汉源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雅安市汉源县。负责人:宋成友,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浩,系汉源县中医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汉源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宋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82000元为基数,以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款项付清时为止,现暂计算10000元整;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96000元赔偿金;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9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汉源县中医医院经汉源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汉源县中医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汉政采招[2015]022号)的招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选择了飞利浦牌ClearVue650型号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作为投标产品,并制作《招标文件》参与投标。2015年8月27日,汉源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飞利浦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套,单价为1980000元,合同对交货期限、验收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2015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投标文件》及《购销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中标产品飞利浦牌ClearVue650型号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一套,并经工程师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即使用。2016年3月,原告对中标产品飞利浦牌ClearVue650进行升级后,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安装、培训合格后交付给被告。被告自收到该套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起便一直使用该设备。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故诉至来院。被告辩称,第一、双方虽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仪器经检验共有20多项与投标参数和招标文件参数不符合,经商议后原告重新提供一台仪器,后经检验也有12项重要技术参数不满足招标书的要求。经汉源县财政局文件《汉财采(2016)3号》决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货后验收合格办理了计算书,报财政中心才支付货款,但本案两次验收均不合格,因此不应支付货款。第二、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也未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付款问题,更不存在万分之五违约金问题。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396000元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原告才有权要求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案并未出现拒收货物情况,只有原告交付货物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第四、关于原告所提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欠款、违约金、赔偿金及保证金的问题,被告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按照汉源县财政局下达的采购计划,委托汉源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拟购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2015年8月27日,汉源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确定原告中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9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其员工黄龙彪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附件及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为ClearVue650型号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合同总价为198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30工作日内交货;第三条约定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第四条约定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一周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修复后试用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投标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如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由甲方在招标与投标文件中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比较优胜的原则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货物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其他未尽事宜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通知》(川财采【2009】30号)的要求进行;第五条约定采购项目验收合格,采购人签署《验收结算书》后,交汉源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监章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0%,货物(工程)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凭《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支付10%余款;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5年;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20%的赔偿金给乙方;乙方货物经甲方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乙方没有及时交货而违约,乙方须在30天内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赔偿金给甲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有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逐条相应,不虚假相应,不偷换技术概念,积极配合业主方成立的验收小组对所投标产品飞利浦ClearVue650的技术参数验证工作,接受验收小组(会同省内超声协会副高职以上专家)逐条审查,若有虚假不符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和赔偿责任;中标产品CV650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主机质保5年。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亦出具《售后服务承诺》,承诺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保修5年,终身维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处。2015年12月1日,由原告、被告及双方的代表专家、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质疑方)组成验收小组,对照原告提供的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对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进行了现场验收评审,在验收时发现主要附件差腔内探头一只,无专业超声诊断床,无超声工作站,验收小组根据现场演示情况及参加验收专家意见,认定该设备不满足招标文件多项要求,本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黄龙彪及其他验收人员均在《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的授权代表黄龙彪出具《验收补充说明》,认为现场复合存在分歧是由于货运及选配件的供货周期问题未及时交付被告,没有完全展示整套设备的全部性能参数等原因造成的,并建议首先在当月内到位所有配件,做好整机的调试工作,配合做好后续工作。2016年3月16日,原告对其提供的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进行安装,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已按照安装规程安装完毕,达到可使用状态,被告并于同日确认现场培训完成。2016年3月16日的《安装报告》载明若为“若为升级,请注明升级前产品名称和序列号”,原告未注明升级内容。原告还提供了黄龙彪与被告超声科李医生于2016年5月4日的对话,在对话中,李医生回答才开始使用机器,机器的轨迹器不大灵活,图像质量失真,浅表有些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设备可以使用,而且使用过,设备本身就有个试用期,但是原告提交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终止原告中标资格后被告没再使用。2016年5月28日,被告组织由质疑方、院方(被告)、供应方(原告)、专家组对该设备进行验收,经验收认为技术参数重要参数12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验收结果为不合格,供应方工作人员黄龙彪、严志刚拒绝在此次验收报告上签字。2016年6月12日,汉源县财政局经研究认为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历经两次供货,但提供产品的重要技术参数都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两次验收结果均为不合格,因此决定取消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请采购方组织招标采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称两次验收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销售代表黄龙彪、严志刚没有相关授权,当时以为只是技术复核,因此二人签名并不代表原告参与了验收工作,而且被告所称的验收是其自行组织,没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他权威机构参与,因此两次验收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由被告组织,原告配合进行,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原告的投标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本案被告按照原告投标提供的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组织验收组对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进行验收并无不当。黄龙彪是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代理人,严志刚是原告方的销售代表,参与人员除了原、被告的人员之外,还包括质疑方、专家,而且验收的结果呈现的书面文件明确载明是验收报告,第一次验收之后原告还出具了《验收补充说明》,综上情况表明原告明知是验收,而且原告未指定其他验收人员,原、被告也并没约定必须验收之前必须另行专门通知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组织的两次验收并无不当,验收结果应予采信。第二,关于2016年3月16日的安装,原告认为只是对产品升级,被告认为是重新提供一台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的《安装报告》载明若为“若为升级,请注明升级前产品名称和序列号”,但《安装报告》未注明升级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产品升级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的安装是原告对其重新另行提供的机器的安装。第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采购项目验收合格支付货款90%,因此付款前提是验收合格。本案所涉的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第一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而且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明显违约在先。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对其重新提供的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进行安装,2016年5月28日被告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原告认为按照《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供货期限、验收期限是针对正常按约供货情形下的约定,但第一次供货、第一次验收已经完成,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而重新供货,但双方对重新供货的供货时间、验收期限并未约定,不能当然适用《购销合同》约定,对于验收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确定。鉴于本案所涉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系专业设备,而且系政府公开采购项目,被告重新组织专家、监督方、质疑方验收需要时间予以协调,被告在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完成验收并未超过合理期间。原告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产品,原告提供的ClearVue650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经两次验收结果均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99000元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可见履约保证金是招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是中标人在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向招标人提交的用以保证签订合同并保证货物质量的担保,其性质与定金并不相同,《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和定义进行规定,本案原、被告也未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已签订《购销合同》,而且本院也已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因此保证机器质量的前提条件也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源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9000元;二、驳回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6元,减半收取12548元,由成都飞立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