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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平与被告李桂强、肖金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平,肖金铃,李桂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315号原告:孙大平,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铃,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桂强,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孙大平与被告肖金铃、李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肖金铃、李桂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45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1时52分,被告肖金铃驾驶皖K×××××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龙眠大道与善鉴路路口,撞到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其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金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至医院进行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桂强系肇事车车主。被告肖金铃、李桂强共同辩称,原告孙大平、周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已打开右转向灯,通过后视镜看到车后有摩托车仍一直紧紧跟随。考虑到转弯或停车,摩托车可能会撞上来,故向前行驶一段至逆行车道。其车辆与孙大平的车辆并未接触。孙大平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载两名乘客,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其驾车离去是担心因逆行受到处罚,而非是事故逃逸。孙大平的伤情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孙大平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1时52分,被告肖金铃驾驶皖K×××××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善鉴路路口向西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直行行驶的原告孙大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大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金铃驾驶车辆逃逸。随后,孙大平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次日,孙大平报警。同月8日,孙大平至南京市江宁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经诊断,其伤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孙大平还多次至句容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肖金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大平、周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孙大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大平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孙大平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肖金铃、李桂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与原意见一致。孙大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80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1770元/月,计算4个月),合计104795元。另查明:被告肖金铃、李桂强系夫妻关系。皖K×××××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李桂强名下,李桂强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孙大平无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肖金铃的陈述,其欲右转弯时,已从后视镜观察到原告孙大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紧跟其后,故其应让孙大平先行。肖金铃未让孙大平先行导致二车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大平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被告李桂强未投保交强险,李桂强、肖金铃应对孙大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孙大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孙大平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孙大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479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6611元,伤残费用损失9818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李桂强、肖金铃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铃、李桂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大平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合计104795元。二、驳回原告孙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6元,应收取鉴定费5207元,合计5693元,由原告孙大平负担1708元,由被告肖金铃、李桂强共同负担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