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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殷解放、冉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解放,冉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解放,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典、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建军,曾用名冉军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杰,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娜,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冉建军之女。上诉人殷解放与上诉人冉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解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典,上诉人冉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杰、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殷解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冉建军支付殷解放劳动报酬23450.78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冉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录音中冉建军明确表示地下车库是6元/平方米,冉建军要求按照地上5元/平方米计算殷解放没有同意。实际施工面积由证人常某记录测量工程量,记录中明确表明未干部分10平方米扣除,即使扣除后实际施工面积也有8696平方米。冉建军的证人常某记录测量的工程量不可能是总工程量,殷解放在干完工程后与常某测量实际施工工程量用于计算应付工程款,若测量总面积明显没有意义。冉建军辩称:殷解放上诉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冉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殷解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殷解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冉建军己足额向殷解放支付了劳务报酬37000元,此款远多于殷解放提供的劳务,殷解放不应再向冉建军索取超额劳务报酬。殷解放只干了一部分,便不干了。殷解放的实际施工面积约为6000平米,而粉刷的工程价一般都为每平5元,由此计算出殷解放的劳务报酬仅为30000元,远低于冉建军支付的37000元的报酬。即使按殷解放主张的每平6元的价格计算,殷解放应得到的劳务报酬也仅有36000元。另证人冉某也表示“他们之前拿到的工钱已经超过他们己经干的活了,不再回去干活了”。综上两点,完全可以得出冉建军己足额支付了殷解放的劳务报酬,且有多余。二、一审法院认定冉建军与殷解放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进而与案外人与冉建军之间的约定进行类比,但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简单进行类比,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背事实,损害了冉建军的合法权益。殷解放与冉某二者提供的劳务质量、劳务效率等影响工程质量及利润的各项指标均是不一样的。这样小的工程量,是很浪费时间的,一般不会有人愿意承揽,故而冉建军只得高价找人,所以才有了冉某的略高的劳务报酬,殷解放的劳务报酬显然不能与之类比。工地粉刷工程是需要断续进行数次的粉刷的���全部粉刷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才能结算工程价款。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殷解放活干了一部分而单方解除合同,明显的属于违约行为,从而给冉建军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殷解放干的工程量也未经验收合格,对于此,冉建军均未予追究。三、殷解放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干工程的工程量与单价,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驳回殷解放的主张。殷解放辩称:可以推算每平方米10元。我方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冉建军提到的未验收合格不存在。现场施工人都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计算,但没有签字确认。殷解放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冉建军支付殷解放报酬款23450.7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殷解放承揽了冉建军所承包的建房工程的部分建设工作。殷解放称双方当时约定工程单价为6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殷解放实际施工面���为10075.13平方米,报酬款共计为60450.78元,冉建军已经支付殷解放报酬款37000元,冉建军对殷解放实际施工面积不认可,尚欠殷解放报酬款23450.78元至今未付。冉建军认为殷解放所述实际施工面积10075.13平方米及6元/㎡的单价与事实不符,总的施工面积为8696平方米,殷解放实际施工面积仅为6000平方米左右,并且当时双方约定的单价是5元/㎡。冉建军已经向殷解放所找的几个工人支付过劳动报酬,而且超出工人的工作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殷解放诉至该院。另查明,冉建军已经支付殷解放报酬款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殷解放承揽冉建军所承包的建房工程的部分建设工作,双方对殷解放实际施工面积以及工程单价均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冉建军所申请证人冉某出庭表示殷解放实际施工面积为所承揽建房工作量的五分之三,冉建军将剩余五分之二的建房工作量承包给冉某,并支付冉某30000元报酬款。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陈述意见,殷解放实际施工面积可按冉建军所认可的建房工作量的五分之三计算,冉建军支付剩余五分之二工作量的报酬款为30000元,故殷解放实际施工工作量的报酬款可按45000元计算(五分之二工作量的报酬款为30000元,五分之三工作量的报酬款为45000元),扣除冉建军已经支付给殷解放的报酬款37000元,冉建军应当支付殷解放报酬款8000元。殷解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解放报酬款八千元;二、驳回殷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冉建军负担130元,由殷解放负担2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殷解放承揽冉建军所承包的建房工程的部分建设工作,双方对工程单价及已完成工程量均存在争议,且双方也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案情,一审法院依据后续施工人冉某的陈述推算殷解放实际施工报酬数额并无不妥。殷解放与冉建军���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殷解放负担386元,上诉人冉建军负担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