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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无极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无极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无极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主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吴国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校培,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沙龙,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无极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限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横栏宣传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极限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驳回横栏宣传中心要求其支付广告代理费42万元及滞纳金185977元的诉讼请求;3.横栏宣传中心向其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在转播、传输本港台、翡翠台电视节目时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二)横栏宣传中心在未经本港台、翡翠台同意的情形下,对播放本港台、翡翠台节目擅自进行广告插播并予以招标广告插播代理权,无疑侵害了本港台、翡翠台的权益,属于侵权违法行为,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违法行为及相应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横栏宣传中心对于违法侵害本港台、翡翠台权益,对外以合同形式予以体现,无疑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违法行为本身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四)本案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横栏宣传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横栏宣传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极限广告公司向其支付广告代理费420000元及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4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1413000元),合计1833000元。无极限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无极限广告公司与横栏宣传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2.判令横栏宣传中心向其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7日,横栏宣传中心与无极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无极限广告公司代理项目为横栏镇电视广告插播代理权,范围是本港台、翡翠台等2个频道的所有电视广告插播;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代理电视媒体广告发布费60万元,按季度缴费,合同签订当日,无极限广告公司须一次性缴交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该保证金在无极限广告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不计利息)全额退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天内,无极限广告公司须缴交2012年第四季度代理款15万元,以后每季度末20日前缴交下季度的代理款;若有拖欠,则按拖欠款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横栏宣传中心有权即时停止无极限广告公司广告播出;代理期间,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代理上述电视广告经营权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并终止履行本合同,无极限广告公司按实际履行时间计付代理金,双方互不补偿损失,且由横栏宣传中心不计利息退回履约保证金给无极限广告公司;无极限广告公司每天播放的节目及广告须于当天交横栏宣传中心审查,未经横栏宣传中心监制(或指定人员)签名同意不得播出;合同期内,横栏宣传中心违约,须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极限广告公司违约,横栏宣传中心没收履约保证金,追究其相关责任;合同期满,横栏宣传中心收回代理权,本合同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无极限广告公司没有按约支付代理费合计42万元,其中4-6月120000元,7-9月150000元,10-12月150000元。横栏宣传中心追讨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庭审中,无极限广告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横栏宣传中心与无极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横栏宣传中心主张无极限广告公司未支付广告代理费42万元,无极限广告公司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无极限广告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横栏宣传中心要求无极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42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有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极限广告公司辩称横栏宣传中心没有得到本港台和翡翠台的授权,无权要求代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无极限广告公司辩称2014年4、5、6月份的代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约定2014年的代理费60万元按季度缴交,依法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横栏宣传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无极限广告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横栏宣传中心主张以42万元为基础,统一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以每期代理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即第二季度的12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付,第三季度150000元从同年6月21日起计付,第四季度150000元从同年9月21日起计付。横栏宣传中心主张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无极限广告公司主张滞纳金过高,因无极限广告公司拖欠代理费的行为给横栏宣传中心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且横栏宣传中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造成其他的损失,故横栏宣传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无极限广告公司违约事实给横栏宣传中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完全履行后横栏宣传中心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无极限广告公司按年利率24%计付滞纳金,即120000×24%×(286+365+121)÷365+150000×24%×(194+365+121)÷365+150000×24%×(102+365+121)÷365=185977元。无极限广告公司以横栏宣传中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双方的代理合同至今仍没有经本港台和翡翠台的追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广告代理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且横栏宣传中心已按约履行合同,案涉合同期限也已届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极限广告公司要求横栏宣传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横栏宣传中心的有理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无极限广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横栏宣传中心支付代理款42万元和滞纳金185977元;二、驳回横栏宣传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无极限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297元,由无极限广告公司负担(该费用横栏宣传中心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还,无极限广告公司于履行中迳付横栏宣传中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无极限广告公司已预交),由无极限广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查明:横栏宣传中心系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实施文物管理和保护,搜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协助监管文化市场;开展镇(区)广播电视的各项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无极限广告公司尚有42万元的广告代理费未向横栏宣传中心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横栏宣传中心与无极限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横栏宣传中心已履行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义务,无极限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横栏宣传中心支付代理费,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无极限公司除应向横栏宣传中心支付尚欠代理费42万元,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每期代理费为基数从逾期日起计算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横栏宣传中心违约,横栏宣传中心须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给无极限广告公司;若无极限广告公司违约,横栏宣传中心没收无极限广告公司所交的保证金。无极限广告公司逾期不支付代理费,存在违约,其诉请横栏宣传中心返还保证金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极限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无极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