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博与被上诉人李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博,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博(曾用名孙磊),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亮,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孙博与被上诉人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被上诉人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李亮出售给我的地瓜受冻过,我不给付李亮地瓜款。被上诉人李亮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2.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上诉人住前后院,如果是烂的地瓜上诉人不可能买,地瓜是纸壳箱装的,出水不可能发现不了。李亮一审诉讼请求:我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6年3月26日,被告从我手里买走地瓜3747斤,当时我每斤地瓜卖2.50元,被告应给付我地瓜款9367元。因被告在我前院住,又没有现金,就暂时欠着我。之后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总是以地瓜坏了为由拒不给钱,我曾为此事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说此事不构成诈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地瓜款9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亮与被告孙博均系凌海市双羊镇四方村村民。2016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瓜3747斤,每斤售价2.50元。被告驾车从原告家将地瓜拉走,货款当时未付。被告将地瓜拉回后准备育苗。原告向被告索要地瓜款,被告称因地瓜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地瓜款9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亮与被告孙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购买地瓜3747斤,每斤售价2.50元均认可,合计货款为93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瓜款9367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地瓜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博给付原告李亮地瓜款93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刚、张军、张立仁、王殿奎的证言,被上诉人对该四份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四份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人孙博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地瓜事实存在,双方对约定的价款无异议,孙博在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关于上诉人提出李亮出售的地瓜受冻,不应当给付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地瓜时已经对其所购买的地瓜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并未提出地瓜受冻的问题,在其接收该批地瓜后,应当视为地瓜的质量符合其购买的标准。李亮在孙博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孙博接收货物并由自己运回自家大棚。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应当由孙博承担。孙博将所买地瓜放置在自家大棚内,并进行栽培育苗,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风险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主张地瓜是在李亮家受冻,该腐烂的后果应当由李亮承担。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地瓜腐烂是在李亮家受冻引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买地瓜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孙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邸新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瑜 搜索“”